(2017)湘010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234号原告:湖南省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负责人:周文玉。原告湖南省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84元及其利息(以26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不同品牌的矿泉水,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放弃了求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酒店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某某公司根据口头协议向某某酒店供应了百岁山、景田等品牌的矿泉水价款合计109460元,某某酒店陆续付款82676元,余款26784元则拖欠至今。由此遂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基于购销关系而对某某酒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某某酒店拖欠货款26784元的事实清楚,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