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治杰与曹双平、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杰,曹双平,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55号原告:赵治杰,男,汉族,1948年10月15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双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号*号楼**单元*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89323R。法定代表人:徐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4843P。法定代表人:刘贯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赵治杰与被告曹双平、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杨长喜,被告鑫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被告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佩伟、杨清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阳公司和被告曹双平连带支付工程欠款855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诺公司在被告河阳公司和曹双平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鑫诺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宜阳县金龙大桥北头的龙苑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阳公司。2012年7月7日,河阳公司(实际承包人曹双平)将宜阳县龙苑社区工程劳务承包给赵治杰,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洛阳市宜阳县龙苑社区,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建筑面积、价款、工期、结算与付款、发生争议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其中砖混为6207.99㎡,框架为2159.6㎡),总劳务费为2338897.45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曹双平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余欠原告工程款855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曹双平和原告共同到被告鑫诺公司工地项目部讨要工程款无果,被告曹双平当即给赵治杰打欠条一张,欠原告赵治杰工程款85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河阳公司和被告曹双平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55000元,应当清偿并承担利息;被告鑫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赵治杰主体资格不合法,应当驳回其起诉。1、答辩人从未与赵治杰签订任何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赵治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赵治杰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赵治杰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更不是该合同约定工程劳务的承包方,因此赵治杰无权起诉。2、曹双平不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可能授权曹双平签订所谓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且曹双平也没有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二、原告赵治杰诉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尚未成立,且无效。赵治杰诉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缺失,尚未成立。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没有承包方的签字或盖章,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尚未成立,更是无效。三、原告赵治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1、赵治杰诉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不属实。根据答辩人与鑫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是龙苑小区一期项目2#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220平方米,而赵治杰诉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为两栋六层、一栋十一层,建筑面积为约21000平方米;另据赵治杰诉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壹拾万元保证金,3#楼开工时再交10万元保证”的约定,赵治杰诉请的系龙苑小区3#楼,不是答辩人承包的2#楼。显然赵治杰诉称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不是答辩人承包的项目工程。2、答辩人承包的2#楼与被告曹双平没有任何关系,与赵治杰更没有关系。3、被告曹双平不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曹双平没有关系,也不可能授权曹双平签订所谓的劳务承包合同。综上,请求驳回赵治杰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鑫诺公司辩称,原告赵治杰在诉状中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将龙苑社区工程发包给河阳公司,答辩人与河阳公司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关系。起诉状中所称的龙苑社区2号楼主体施工即将完毕时答辩人要求实际施工人曹双平找到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挂靠补签合同情况下,曹双平找河阳公司于2014年6、7月份补签的,河阳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过2号楼的《施工合同》。二、答辩人只与实际施工人张荣根、曹双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和河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答辩人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义务向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起诉状中所称曹双平所打欠条一张,非因龙苑社区工程项目所致,为双方欠款,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分文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按照与实际施工人曹双平之间的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业已履行了作为发包方全部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赵治杰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曹双平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河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被告鑫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第二组,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建设工程表照片8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7日,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宜阳县龙苑社区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赵治杰,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洛阳市宜阳县龙苑社区;地点:宜阳县城东;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结算面积。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曹双平为赵治杰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周内把赵治杰工程款全部解决。如不解决,车开走。再加两天,不还工程款车无条件给赵治杰。3、工程款《证明》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曹双平于2014年7月17日和原告赵治杰共同到被告鑫诺公司工地项目部讨要工程款无果,被告曹双平当即给赵治杰打欠条一张,欠原告赵治杰工程款855000元。4、证人李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8日,赵治杰去工地讨要工程款,见到曹双平的车,赵治杰要求扣车,曹双平的司机李某为赵治杰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条855000元情况属实。5、律师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6、河阳公司2016年10月29日《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鑫诺公司欠付该工程款4852106.22元。被告河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对赵治杰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曹双平身份证复印件不质证,对河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鑫诺工商登记信息不发表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二、对第二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1、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河阳公司的公章;2、甲方处无甲方签字,乙方处无乙方签字,合同没有成立;3、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与河阳公司施工项目不符,详见答辩状第三条。对李某关于欠条的证明,不能确认是不是李某书写,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系。曹双平出的欠条性质和欠条的标的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欠谁的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诉状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河阳公司的合法性,对律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个律师同时调查,其中杨律师是本案的代理人,有倾向性;调查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证人不出庭质证不能采信。这两份调查笔录证据不能采信。对曹双平书写的《保证书》质证意见有两点,一是同对曹双平所书写《证明》的质证意见,二是不能证明是曹双平本人书写,也看不出来是原件。被告鑫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赵治杰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曹双平身份证复印件不质证,对河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鑫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质证。二、对第二组证据,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荣根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的无法核实,资料公章是伪造的,里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保证书》中的老赵不能确定指的是谁,曹双平的签字不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3、对《证明》欠条的质证意见同对《保证书》的质证意见,工程款所指的工程是哪个工程,不明确。4、对证人《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写清楚,此条是哪个条,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5、对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同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6、诉状没有得到法院的判决,且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原告赵治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署名为李某的《证明》条是我写的,《证明》条中的“此条”是指曹双平给赵治杰于2013年写的条子,具体时间记得不清楚了,我见过。律师的调查笔录我看过,具体内容不记得了,这个时间对我调查过,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承包是什么时间不记的了,曹双平没有发包,老赵是干劳务的,曹双平欠老赵钱。我是曹双平的司机,2013年干了1年的司机,除了我还有个司机。我向法庭提交一张条子,是曹双平欠赵治杰30万工程款,曹双平向赵治杰付过30万元工程款(鑫诺小区2号楼工程款)的利息,因为这钱是我替曹双平给赵治杰付的,所以有这张条子。我知道85万元这事,在河阳公司开过会,有河阳公司的会议记录,欠老赵30万,参加人员一个姓乔,一个姓刘。张荣根借老赵55万,张荣根让我通知老赵,去咖啡厅算过账,当时我在场,算了算欠老赵40多万,写了欠条,我是中间人。原告赵治杰对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明曹双平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原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赵治杰从张荣根、曹双平处承包的劳务,张荣根、曹双平挂靠河阳公司的事实。工程款《证明》欠条是曹双平写的,老赵是赵治杰,律师调查的证人也承认是律师向他调查的事实,证明原告不断讨要工程款,张荣根退出后,河阳公司认可曹双平让赵治杰施工。被告河阳公司对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85万元中55万元是张荣根的借款,与工程没有关系,原告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不能采用,曹双平与河阳公司不存在关系。老赵是赵治杰能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赵治杰是作为代理人的,不能证明赵治杰是承包的主体。如果是曹双平欠的钱,更与河阳公司无关系。即使有3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应向其他人主张。还能证明工程款的利息已经付过,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是没有道理的。证人说的2号楼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鑫诺公司对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不可信,证人说2013年所写的欠条,实际是2014年写的欠条,证人一会说85万是工程款,一会又说其中55万是借款,前后的承包时间他不清楚,具体的工程他说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被告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河阳公司承包的仅是2号楼,原告即使在同一小区施工也不在2号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对河阳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阳公司承包的2号楼就是赵治杰干的。赵治杰是大包,并不是只承包劳务。被告鑫诺公司对河阳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发包给河阳公司,曹双平承包,但他没有资质,他挂靠河阳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具体详见答辩状。被告鑫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2日《1#、3#楼工程合同终止协议》(1页);证据2,2013年7月16日《2#楼工程复工协议》(1页);证据3,2012年6月15日《承诺书》(1页)。证据1、证据2、证据3共同用以证明,龙苑社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荣根、曹双平,被告鑫诺公司未就该工程向张荣根、曹双平以外的任何人发包。证据4,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的支付凭证(25页)。用以证明,2#楼实际施工方是张荣根、曹双平,被告鑫诺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了实际施工人交纳的保证金。4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鑫诺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鑫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可以证明1、鑫诺公司把工程给张荣根、曹双平;2、张荣根、曹双平挂靠河阳公司的事实;3、赵治杰从曹双平处承包的事实。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有工程的结算单原件。同时曹双平签名与曹双平写给赵治杰的欠条签名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河阳公司对被告鑫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指1号楼和3号楼。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是张荣根的承诺,鑫诺公司与曹双平串通损害河阳公司利益,很醒目的规定工程款必须打到河阳公司账户,但是款项却让曹双平领走,甲方无权说谁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曹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河阳公司和被告鑫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河阳公司承建被告鑫诺公司开发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宜阳县××小区××、××期工程,工程面积650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该小区1、2、3号楼及二期一栋28层、两栋11层,向鑫诺公司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框架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同时,被告河阳公司和鑫诺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鑫诺公司,乙方为河阳公司;工程名称为龙苑小区一期2#楼;承包价为810元/平方(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总造价为5038200元;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施工合同》第八条就如何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7日,原告赵治杰和张荣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市宜阳县龙苑社区;工程项目:两栋六层,一栋十一层;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结算;工程造价:约600万元,以结算工程计价为准计算;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费、辅材、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盖章“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龙苑小区一、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处签名“张荣根”,乙方处无盖章,乙方委托代理处签名“赵治杰”。2013年7月12日,张荣根和被告曹双平同被告鑫诺公司签订《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宜阳龙苑小区1#、3#楼工程合同中止协议》约定,根据宜阳龙苑小区1#、3#楼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原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内容终止1#、3#楼部分,乙方不再参与后期施工。该终止协议,开头部分显示甲方为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签字部分甲方处签字人为马海军,乙方处签字人为张荣根、曹双平。2013年7月16日,张荣根和被告曹双平同被告鑫诺公司签订《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宜阳龙苑小区2#工程复工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宜阳县龙苑小区2#楼工程因多种原因于2013年6月初停工,经双方协商,现问题已经解决,乙方必须于2013年7月20日前复工,逾期如不复工视为自动放弃,2#楼所有款项(包括工程款)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开工以后双方以前的各种经济纠纷全部消除,工程款按合同正常支付。该复工协议,开头部分显示甲方为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签字部分甲方处签字人为马海军,乙方处签字人为张荣根、曹双平。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4月22日,张荣根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收到龙苑小区2#楼工程款2笔的收据,共计95.5万元。2013年4月3日张荣根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借工程款10万元的借据。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曹双平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收到龙苑小区2#楼工程款10笔的收据,共计191万元。2013年9月16日曹双平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借1万元的借据。2013年10月30日曹双平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借龙苑小区2#楼工程款20万元的借据。2013年11月26日和2016年5月31日,曹双平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笔的收据,共计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曹双平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收到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1月14日,李某向被告鑫诺公司出具收到龙苑小区2#楼工程款50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12日马海军向曹双平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曹双平向原告赵治杰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2014年7月14欠老赵工程款扒拾伍万伍仟元(¥850000.00),如甲方不承担,已(依)原条计算利息。曹双平,2014年7月17号”。另查明,1、龙苑小区2号楼工程并未全部竣工。2、就被告鑫诺公司开发的龙苑小区工程,被告鑫诺公司未向被告河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河阳工程辩称宜阳龙苑小区2#楼工程由其承包施工,而被告鑫诺公司和原告赵治杰均称龙苑小区2#楼工程由张荣根和被告曹双平实际施工。被告河阳公司称张荣根是龙苑小区2#楼工程的一个管理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张荣根的关系。被告河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除提供了《施工合同》外,未能提供讼争工程合同由其实际施工龙苑小区2#楼工程的相关证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可证明《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签订时间在前,而《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证明了《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2年6月5日”与事实不符,印证了被告鑫诺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补签的属实。同时,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本院受理的河阳公司与被告鑫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本院(2016)豫0327民初2711号案中,河阳公司诉称鑫诺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明《施工合同》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鑫诺公司提供的与张荣根、曹双平签订的《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宜阳龙苑小区1#、3#楼工程合同中止协议》、《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宜阳龙苑小区2#楼工程复工协议》,以及向张荣根或曹双平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均可以反映讼争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张荣根和曹双平。综上,本院对龙苑小区2#楼张荣根和曹双平实际施工予以采信。被告曹双平欠原告赵治杰劳务的工程款855000元,由被告曹双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该《证明》条显示“欠老赵工程款扒拾伍万伍仟元(¥850000.00)”,工程款数额的大写和小写书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原告赵治杰持有该《证明》条,证人李某证明《证明》条上的“老赵”为赵治杰。故本院对被告曹双平欠原告工程款85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赵治杰要求被告曹双平支付855000元工程款,以及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阳公司虽然认可张荣根是其在龙苑小区2#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上加盖的“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龙苑小区一、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也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被告曹双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双平以被告河阳公司的名义向其发包龙苑小区2#楼劳务,且原告承认其在承包龙苑小区工程劳务时就知道实际施工人为张荣根和曹双平,而《证明》条由被告曹双平出具,故原告赵治杰要求被告河阳公司对85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诺公司承认龙苑小区2#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张荣根和被告曹双平,并向张荣根和曹双平支付了工程款,张荣根和原告赵治杰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曹双平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证明》欠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治杰之外的人承包了龙苑小区2#楼劳务,故对《证明》条上载明的工程欠款因龙苑小区2#楼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诺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据其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鑫诺公司对855000元工程及利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治杰工程款85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未支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治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曹双平、河南鑫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峰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妹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