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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银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银霞,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银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银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肖银霞将5颗毒品麻果和1小袋毒品冰毒包好后交给替其做饭的刘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旁的雅斯特酒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舒。交易完成后,向某、刘某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向舒处查获5颗毒品麻果和1小袋毒品冰毒,依次编号为0-1、0-2,称净重依次为0.44克、0.45克。其后,公安机关对肖银霞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号租住屋进行搜查,从主卧室电脑桌键盘槽内查获1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编号1-1,称净重2.09克;从主卧室电脑桌抽屉内蓝色钱包内查获4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依次编号为2-1、2-2、2-3、2-4,称净重依次为2.06克、2.86克、0.73克、0.97克;从床头柜绿色钱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着的1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袋黑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依次编号为4-1、4-2、4-3,依次称净重为2.76克、3.73克、2.07克;从床边衣柜抽屉内查获1大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大袋用卫生纸包裹的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和1个铁盒内用卫生纸包裹的2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依次编号为5-1、5-2、5-3-1、5-3-2,依次称净重为38.13克、17.98克、3.14克、3.49克;从主卧室墙角处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着的1小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和1小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依次编号为6-1、6-2,依次称净重为0.38克、0.75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0-1、1-1、4-1、4-2、5-2、6-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送检的0-2、2-1、2-2、2-3、2-4、4-3、5-1、5-3-1、5-3-2、6-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为82.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银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向某、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封装、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宜昌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封装视频、讯问笔录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银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银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抓获被告人肖银霞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银霞关于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银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