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1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56号原告:孙某1,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许某,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某1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初相识恋爱,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孙某2。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方面等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为生活琐事等问题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果。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长期较好。1997年4月,被告被查出身患XXX疾病,但原告不离不弃,夫妻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5月,被告下班回家发现原告离家,被告多次要求夫妻和好,但遭原告拒绝。因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许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名孙某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仍能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搬至另一住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夫妻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同意协议离婚,故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4日,本院判决原告孙某1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89平方米)房屋二套,其中柳埠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永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其中原告占有1/3产权份额、被告占有2/3产权份额;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牌号为沪D1XX**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1,009,222元;另被告于1997年4月被诊断患XXX疾病。诉讼中,原告称夫妻分居后女儿至美国留学,其给付女儿留学费用90万元,除已支付学费外,余款均在女儿账户内,并提供了女儿银行账户,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自认其名下有银行存款7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柳埠路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永泰路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予以同意;原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5万元,另原告考虑被告身患XXX疾病,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助款25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隐匿了夫妻共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银行存款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存款凭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3号民事判决书、东方证券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诊断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僵化。特别是原告因家庭矛盾而与被告分居,被告亦无积极和好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有和好的愿望及行动。基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之分割,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及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妇女的利益,予以合理分割;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系癌症患者,故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予以照顾,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补助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1与被告许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原、被告共有的家具、电器等均归原告孙某1所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原、被告共有的家具、电器等均归被告许某所有;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仍归各自所有;现在原告孙某1名下的牌号为沪D1XX**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财产折价款30万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许某所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许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许某承担;四、离婚后,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经济帮助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计25,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