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杨某等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1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圣、被告人虞某、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顾某、虞某、蒋某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动物疫病防治站检疫员的职务便利,在派驻江宁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检验检疫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检验每头猪0.5元钱的标准,收受江宁屠宰场个体承包人谢某给予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9973.5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人均分,每人实得26657元。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顾某、虞某、蒋某、张某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动物疫病防治站检疫员的职务便利,在派驻江宁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检验检疫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检验每头猪0.5元钱的标准,收受江宁屠宰场个体承包人谢某给予的贿赂款计人民币277814元,上述款项五被告人均分,被告人杨某、顾某、虞某、蒋某每人实得55949.6元,被告人张某实得54016.2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共同实施受贿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杨某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被告人杨某已主动退赃;5、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职人员受贿,被告人杨某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平时工作辛苦,工资低,错误认为是加班工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顾某、虞某、蒋某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动物疫病防治站检疫员的职务便利,在派驻江宁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检验检疫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检验每头猪0.5元钱的标准,收受江宁屠宰场个体承包人谢某给予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9973.5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人均分,每人实得26600余元。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顾某、虞某、蒋某、张某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动物疫病防治站检疫员的职务便利,在派驻江宁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检验检疫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检验每头猪0.5元钱的标准,收受江宁屠宰场个体承包人谢某给予的贿赂款计人民币277814元,上述款项五被告人均分,被告人杨某、顾某、虞某、蒋某每人实得55900余元,被告人张某实得5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虞某、蒋某向检察机关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82284元,被告人杨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5627元,被告人张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4016元。审理中,被告人顾某、虞某、蒋某向本院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16元,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梁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合同书、检疫员责任状、聘用人员工资表、屠宰量统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杨某、虞某、蒋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五被告人共同实施受贿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