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叶剑豪与陈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豪,陈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197号原告:叶剑豪,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灿权,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万元,后将贷款中的部分款项借予被告。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余资款往来。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此前的借款作结算,并签下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共向原告借到192000元;至2015年5月已归还45000元,即尚欠1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至少归还原告1600元,2023年7月前还清。此后,被告每月仅归还1000元,2015年6-11月共归还6000元。2015年12月后,被告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庭审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是被告前妻叶颖茵的弟弟。被告离婚前,原告与叶颖茵勾结,向被告出借高利贷。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从银行汇款只有10万元。2015年5月29日的借条是原告打印,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叶颖茵所签。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其实已包含了高利贷利息,原告在实际汇款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预扣了高额利息的。2.借条约定被告在2023年7月前还清借款,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3.即使原告所述成立,借条上所述的借款本金已包括了高额利息,故双方在签署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综上,清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29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写下借条。3.融资贷款委托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之一。4.原告的户口本、叶颖茵的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姐姐叶颖茵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叶颖茵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离婚。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签订借条后被告的还款记录,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归还了最后一笔1000元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还款。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何玉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划款及借款的记录。其中原告为户主的银行流水中勾起的部分即为原告借款予被告的,尾数为7803的账号是被告的。另外,何玉英的信用卡明细中2013年6月4日的1万元是被告以刷卡方式借取原告母亲1万元。而2013年7月24日的1万元是原告替被告归还原告母亲信用卡的款项,双方在借条中也一并进行了结算。存折的户主是原告的母亲,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到原告母亲的账户中,原、被告一起去银行取款8万元后,原告给了68000元给被告还车贷,双方在借条中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6,除被告的身份证外,其余均有原件核对,被告对此并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灿权与原告叶剑豪的姐姐叶颖茵原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叶颖茵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9日离婚。2015年5月29日,被告签订一份借条,确认其本人因个人财务紧张于2013年7月起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92000元;至2015年5月已归还45000元,尚欠145000元;被告承诺从今起每月16号前归还原告至少1600元,至2023年7月前还清;且款项为其本人借贷,与叶颖茵无关。被告之后在2015年6-11月期间每月各向原告转账归还1000元,共计归还了6000元,但之后没有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及存折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转款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被告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为证,并同时提供了相关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及向被告转款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虽称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予以推翻;而且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该借条正文第一行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落款处的指模也为其本人所捺,足以证明被告对借款内容是确认的。被告虽称其签名时不是很情愿,但无证据证实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故本院对借条的合法性也予以确认。被告对于相关借款事实已在借条中签名捺指模确认,并且签订后也归还过6000元款项,现被告于庭审后答辩否认相关借款金额,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出借款项虽然部分来源于其向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贷款后又以高利转贷给被告,为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6日前各向原告归还至少1600元,但被告之后仅在2015年6-1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归还1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且从2015年12月起没有再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有近一年半的时间没有向原告还过款,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可以在全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尚欠的139000元(145000元-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签订借条后并未按约定数额每月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9000元予原告叶剑豪,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该尚欠139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54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嘉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