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64号被告人余长雄、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雄,彭某1,杨某某,彭某2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雄,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永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1,男,1987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永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8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永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8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彭某2,女,1984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永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雄、彭某1、彭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江燕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雄、彭某1、杨某某、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农历3、4月份,杨某某欲购买楠木树,叫余长雄帮忙。余长雄到龙山县农车镇塔泥村打听到陈某4(已故)责任山里有一株楠木树,于是余长雄带杨某某前往实地看树,看树时余长雄称此树要价为3500元,另外介绍了距此树不远处有l株较小楠木树,要价1500元。杨某某看后答应以6000元包干的方式购买。之后余长雄通过陈某4哥哥陈某2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买好后,余长雄雇请彭某1等人对其两根楠木树实施采挖,后运至永顺县城,交给了杨某某。经鉴定该楠木树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折合活立木蓄积1.576立方米。2、余长雄曾打电话要秦某(另案处理)帮忙寻找楠木树蔸。秦某后在永顺县两岔乡河边村(高家坝)肖某2责任山里小地名叫“宋溪沟”处打探到1个楠木树蔸。2016年6月5日,余长雄和彭某2到现场查看,把树蔸生长情况用手机拍照发给做树蔸生意的杨某某,并在秦某的帮助下将该树蔸挖倒。6月6日,余长雄、秦某、彭某1前来裁运,裁得原木2节,搬运时,余长雄叫来杨某某,杨某某看后认为树蔸形状不理想而没有购买。之后,余长雄给秦某付报酬1000元,将树蔸及原木运至永顺县城彭某2租房处,后以3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魏某(有经营许可证),经鉴定该楠木树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折合活立木蓄积0.352立方米。3、2016年6月初,余长雄带彭某1到永顺县首车镇立烈村赵家寨小地名叫“赵家禁山”的山林内看到1根楠木树蔸,并叫彭某1采挖。期间,经余长雄介绍、彭某1实施,在“谢家禁山”盗挖了2个红豆杉树蔸。余长雄电话联系买主杨某某后,彭某1雇请陈某3,将3个树蔸运至杨某某租屋处,卖给了杨某某。经鉴定该楠木树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红豆杉为一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4、余长雄在永顺县首车镇立烈村谢某1小地名叫“谢家禁山”挖红豆杉树蔸时曾见山内有一株较大的红豆杉,估价能值8000元。并将此事告知彭某1,邀其盗挖。彭某1因系本地人,心里害怕而没有答应。余长雄提出趁下雨天采挖,叫彭某3(另案处理)和谢某2(在逃)两人帮忙。2016年7月18日晚下大雨,余长雄叫彭某1晚上采挖,再次邀约彭某3、谢某2帮忙并承诺给每人1000元报酬,当晚四人赶到现场持手锯将树锯倒。第二天,余长雄和彭某1两人携带手锯再次来到采伐现场,将树干裁成5节原木。21日凌晨,余长雄打电话叫彭某1、彭某3、谢某2乘车从县城来到采伐现场,将裁好的原木运到彭某3租赁的夜宵店内收藏。21日白天,余长雄、彭某1两人再次到现场将此树的树蔸挖出,22日凌晨,余长雄雇请车辆将树蔸运至永顺县城彭某2租住房内收藏。此树蔸于7月27日被余长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1(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红豆杉为南方红豆杉,一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木、树蔸已扣押,折合活立木蓄积0.706立方米。5、2016年7月初,余长雄获知永顺县首车镇立烈村小地名叫“光土坡”的山林内有1株楠木树,邀约彭某1现场查看,确认后,余长雄、彭某1两人一起将该楠木树挖倒。因余长雄未联系到买主,该楠木树至今遗留在采挖现场。经鉴定该楠木树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6、2016年7月初,余长雄、彭某2两人在龙山县红岩溪镇栈行村金某家,闲聊中获知其责任山里有楠木树,余长雄、彭某2到现场看树后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2株楠木树。此后余长雄寻找买主,并于7月中旬与彭某2、彭某1一起来到现场采挖,当天将长在河坎上的一株楠木树挖倒。几天后,余长雄带彭某2、彭某1及雇请的工人来到现场将另1根楠木树挖倒,树干部分裁得原木3节,折合活立木蓄积0.404立方米。7月29日,余长雄、彭某2二人组织工人搬运时被现场查获。杨某某于2016年8月8日投案;彭某1于2016年8月12曰投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雄、彭某1、杨某某、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余长雄、彭某2、彭某1、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3、秦某、向某1、金某、张某、魏某、杜某、陈某1、毛某、陈某2、肖某1、肖某2、吴某1、吴某2、刘某、陈某3、李某1、李某2、田某1、向某2、王某、田某2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计算活立木蓄积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赃物去向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雄组织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4根、闽楠3根、一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l根、树蔸2个;彭某1参与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4根、闽楠2根、一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树l根、树蔸2个;彭某2参与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2棵、闽楠1棵,均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兜2个及原木6节、闽楠树兜1个,南方红豆杉树兜2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长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1、彭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1、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长雄、彭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1、彭某2、杨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长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1、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余长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长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彭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