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卫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科,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卫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6时17分,被告人张卫科驾驶豫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玻城12路公交车站处时,遇朱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张卫科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加之朱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小客车前部左侧与朱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科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卫科报案,向民警如实供述。诉讼中被害方与张卫科达成和解,并对张卫科谅解。被告人张卫科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卫科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2、张卫科具有自首情节;3、张卫科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张卫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卫科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卫科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卫科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人民陪审员 秦乐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