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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李莉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李莉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芳,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康。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莉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事实和理由:防盗铁栅栏门并不影响李莉芳的采光和安全;装饰吊顶起到美观整洁效果,不构成任何妨碍;因为有塑窗故下水道封堵并无隐患。李莉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军1、拆除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的全封闭防盗门一扇;2、拆除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防盗门内的吊顶和吊灯;3、将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封闭的地漏恢复原状;4、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前的北墙外的花架一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莉芳、陈军系邻居,分别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及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多年前,李莉芳在201室与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放置下橱柜一组,安装了一副晾衣架、水龙头、水槽、洗衣机以及进水和排水设施;并在公共走道窗外安装花架一排。日常生活中,李莉芳在公共走道上洗衣并晾晒衣物还在公共走道窗外花架上堆放杂物等。2015年陈军入住后向李莉芳提出异议,未果,陈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莉芳拆除201室与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堆放的木柜两只、水槽及自来水龙头各一只、洗衣机一台、晒衣架一副及公共走道窗外的花架一排。一审法院以(2016)沪0107民初字第12721号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军的诉讼请求。因几十年前陈军前业主在201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了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将李莉芳卫生间的窗户拦在其内,还将公共走道的下水管道口(即地漏)封堵等。陈军取得201室所有权后,在其分户门和公共走道防盗门之间安装了低于李莉芳卫生间窗户上檐约10厘米左右的吊顶并安装了顶灯。李莉芳遂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审理中,李莉芳撤回要求陈军拆除花架一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201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及地漏,虽为陈军前业主安装和封闭,但陈军作为201室现所有权人承继了前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该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将李莉芳卫生间的窗户拦在其内,对李莉芳的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构成影响;公共走道封闭的地漏对李莉芳的排水构成影响,陈军在其防盗门内安装的吊顶,将小部分李莉芳卫生间的窗户遮盖,影响了李莉芳的通风等,陈军均应拆除和恢复;至于陈军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顶灯,对李莉芳无实质性影响,故对李莉芳要求陈军拆除公共走道上顶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另李莉芳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撤回要求陈军拆除公共走道上花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判决:一、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一扇;二、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防盗门内的吊顶;三、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封闭的地漏恢复原状;四、对李莉芳要求陈军拆除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和202室分户门之间公共走道上防盗门内顶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现上诉人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门及封堵的地漏,确实会对被上诉人的日常通行及排水等构成一定影响,其防盗门内安装的吊顶低于被上诉人卫生间窗户的上檐,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上诉人应排除上述妨碍。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