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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萍、检察官助理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989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罗某奎(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相互伙同,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二期地下车库,采取剪断摩托车锁芯线后重新接线打燃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494元的渝CLH***号钱江牌QJ150-11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罗某奎来到四川省合江县望川街上被害人任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采取相同手段,将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730元的渝CAN***号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地下车库入口处,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670元的新宝牌XB150-19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罗某奎的带领下,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9栋1单元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罗某奎(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四川省合江县三次实施盗窃,盗得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989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罗某奎(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相互伙同,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二期地下车库,采取剪断摩托车锁芯线后重新接线并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价值1494元的渝CNG***号钱江牌QJ150-11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罗某奎来到四川省合江县望川街上被害人任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采取剪断摩托车锁芯线后重新接线并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任某某价值2730元的渝CAN***号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地下车库入口处,采取剪断摩托车锁芯线后重新接线并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成某某价值5670元的新宝牌XB150-19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罗某奎的协助下,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城廉租房9栋1单元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机信息查询表、办案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王波、罗某奎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任某某、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