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宇通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许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明,天宇通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宇通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天宇通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追加苏州慧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1、天宇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借条系违背许志明真实意思表示,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均表明当时货物是送货给慧腾公司的,其所述的货物型号、数量等都与借条所称内容对应,但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3、一审中,许志明申请追加慧腾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拒绝,此不利于查明案情。4、一审法院认为许志明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榆支付的一笔款项84000元属许志明履行借条约定的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许志明名下管理的昆山睿智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惠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关系,该费用属于许志明支付的货款,并非为借款。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1、天宇公司应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或有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但天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要求支付许志明支付货款。2、证人已证明当时有出厂放行单,可以证明涉案移动电源是由慧腾公司取货,合同买方为慧腾公司,但出厂放行单保存在天宇公司处。若天宇公司不承认证人证言内容,需提供相应的出厂放行单证明该批货物是向许志明送货的,而非向慧腾公司送货,但天宇公司拒绝提供出厂放行单,法院没有对其作出不利推定。3、就算本案中的借条是由货款转化为借款,天宇公司也应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上,借条是许志明出于无奈,为了保住总监职位被迫写下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出借关系。天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许志明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许志明作为昆山本地户籍的法律系大学生,在天宇公司历任业务副理、经理以及业务总监,全面负责天宇公司的产品国内销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和识别能力,不存在天宇公司逼迫其写下没有事实的借条。二、许志明在2015年1月从天宇公司离职,相应的借条以及后续对账还款计划均是在其离职之后做出,更不存在其上诉中提到的胁迫以及为了保住总监的职位而被迫写下的情形。三、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基于许志明在天宇公司任职期内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用的产品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后,该产品转化为许志明购买,由许志明支付款项的行为。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志明支付天宇公司货款670000元;2、许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志明2010年3月15日、2013年3月1日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许志明入职后在天宇公司担任业务总监一职。2015年8月11日,许志明向天宇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本人许志明向天宇通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借行动电源PB02,13000个,每个单价58元,总计754000元整。本人允诺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期摊还,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该份借条下方有部分手写内容“从立据之日起按每月44353元摊还,共计17期,总额为754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全额还款”。该手写内容旁有手写人签名。天宇公司称该手写内容为天宇公司副总林文进所写,许志明表示其签订借条时上面并没有该部分手写内容。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许志明签署一份《2016年睿智惠&许志明对账报告》,对账报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天宇公司与案外人睿智惠公司对账内容。对账报告的第二部分为许志明个人欠款部分,第一行为“成品PB02=1190457.49元,其中认75.4万元,其余待确认”;第二行为“成品PB03=228316.80元,待确认,保留处理”;第三行为“社保=19925.40元,认于3月31日支付”,该行内容后许志明签字确认;第四行为“紫米发出商品未结=35564.80元,待确认,保留处理”;第五行为“借出借入=124069.34元,待确认,保留处理”;第五行下方为“还款计划:社保19925.40元,认于3月31日支付。成品PB02已签字75.4万元借条,将于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30号还8.4万元,直到借条终止日2016年12月31日还清”,许志明在“还款计划”后方签字“下列此项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内容后为“PS:1、有争议待确认部分需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最终确认;2、确认后再另行立账处理”。最后许志明手写上述第一、二、四、五行内容保留意见,需待查核后再协商处理。一审再查明,许志明抗辩称借条中所载的13000个PB02电源系经许志明做业务出售给案外人慧腾公司,为此许志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许某、武环宇二名证人证言及许某发给许志明的邮件2封以证明其主张,并申请追加慧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证人武环宇陈述称其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在天宇公司任职业务专员,2014年秋季大概9月份天宇公司有3000个小米移动电源出售给了慧腾公司,对方有个叫王总的派车来拉回货物。证人许某陈述称其2013年至2014年7、8月之间在天宇公司任职,天宇公司曾向一名叫王建洪的王总供应过小米电池。许某向许志明发送的邮件日期为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16日,邮件主题为PB02出货并附有出货表。天宇公司认为许志明上述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许志明所写借条中的产品即为天宇公司向慧腾公司出售产品。一审又查明,许志明于2016年5月5日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榆支付了84000元。天宇公司称该笔款项即许志明按照对账报告中的内容向其支付的第一期款项。许志明不予认可,其称天宇公司、许志明之间业务往来为先付款后发货,故该笔84000元系下一批货物的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志明出具的借条,其明确因借天宇公司行动电源而将相应的货款转化为欠款754000元,并承诺予以归还。2016年3月18日天宇公司、许志明双方对账确认部分的“还款计划”中亦明确载明成品PB02产品已签字754000元借条,将于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30号还84000元,即许志明再次对借条所明确的欠款予以认可。另外,2016年5月5日许志明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榆支付84000元,该支付金额与还款计划中的内容相吻合,许志明虽辩称系货物预付款,但双方此后实际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许志明亦未对天宇公司催还过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志明已以其实际行为履行对账报告。虽许志明辩称出具借条当时其系天宇公司业务总监,借条所载货物系天宇公司售予案外人慧腾公司,并申请追加慧腾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许志明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许志明应按照其借条及对账报告中明确认可的欠款金额754000元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5月5日许志明已支付84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志明还应支付天宇公司剩余货款为67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志明支付天宇通讯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货款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610元由许志明承担,此款天宇公司已交纳至一审法院,许志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天宇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志明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5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存在许志明代付睿智惠公司货款情形,天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收据载明的10万元是许志明带着现金交给天宇公司,就是在2016年3月18日对账报告中提到的还款10万元,是公司对账部分的还款,许志明本身就是睿智惠公司的总经理。二审另查明,天宇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许志明,内容为“收许志明现金(代付睿智惠货款)”,金额为10万元。另,天宇公司、许志明二审中均确认许志明于2015年1月离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为证明许志明应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对帐报告等证据,许志明对借条及对帐报告中其个人欠款的对账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借条下方最后4行手写部分为天宇公司擅自添加。根据许志明确认的借条内容部分可以认定,许志明将其向天宇公司借13000个行动电源而结欠的754000元确认为借款,并明确了还款方式及期限。此后其出具的对帐报告中对此部分亦在“许志明个人欠款部分”亦予以确认,并在“还款计划”中亦明确“成品-PB02已签字75.4万借条”,同时载明将于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30号还8.4万,直到借条终止日2016年12月31日还清,此系进一步对借条内容的确认。虽然许志明现主张系被迫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许志明仅以天宇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发票等,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许志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5日向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榆支付的84000元,系货物预付款或其他货款往来,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履行对帐报告,并无不当。许志明认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方为慧腾公司,应追加慧腾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并申请调取天宇公司开具给慧腾公司的发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许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毅颖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