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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蔡丽珍、张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蔡丽珍,张跃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894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环城路61号。代表人:林基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良,该支行员工。被告:蔡丽珍,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张跃进,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商行)诉被告蔡丽珍、张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革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丽珍、张跃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金额178258元,复息6480.21元、利息171777.79元);2、判令蔡丽珍、张跃进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居委会西区蔡丽珍的住宅(永春房权证桃城(桃溪)字第0269号、永国用(99)字第299号),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蔡丽珍、张跃进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永春农商行与蔡丽珍、张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5003],约定由永春农商行向蔡丽珍、张跃进发放贷款160万元,用途为建材商行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按年结息,执行月利率4.531250‰,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永春农商行与蔡丽珍、张跃进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05003],约定:蔡丽珍、张跃进自愿将蔡丽珍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居委会西区的住宅(永春房权证桃城(桃溪)字第0269号、永国用(99)字第29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号、永春他项(2015)第0376号),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永春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蔡丽珍、张跃进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利息178258元(复息6480.21元、利息171777.79元)未归还。蔡丽珍、张跃进均无作任何答辩。永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账、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蔡丽珍、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农商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永春农商行与借款人蔡丽珍、抵押人蔡丽珍、张跃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003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材商行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160万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叁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贷款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年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永春农商行还与抵押人蔡丽珍、张跃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人蔡丽珍所有的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居委会西区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桃溪)字第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99)字第299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2015)第0376号],约定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13日,蔡丽珍借出1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贷款执行月利率5.31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款项借出后,蔡丽珍仅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永春农商行与借款人蔡丽珍、抵押人蔡丽珍、张跃进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蔡丽珍、张跃进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丽珍在借款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及的债务为蔡丽珍与张跃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丽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永春农商行与蔡丽珍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张跃进与蔡丽珍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永春农商行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永春农商行请求蔡丽珍、张跃进共同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丽珍、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农商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丽珍、张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元)。二、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有权以蔡丽珍、张跃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永春房权证桃城(桃溪)字第0269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99)字第299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4元,减半收取计收10402元,由蔡丽珍、张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伟芳速录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