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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开发区鸿建汽车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鸿建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胡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86号原告开发区鸿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芙蓉路北。经营者胡传祥,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雷,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开发区鸿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鸿建汽修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胡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2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胡雷驾驶苏G×××××号货车与石墩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经公估车损为21028元。后在原告处进行施救,修理完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因第三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时对该笔债务的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却不履行理赔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制定的,而且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评估报告。另外,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具体的修理明细的发票,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胡雷为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2日19时50分,胡雷驾驶苏G×××××号货车行驶至开发区马山大桥向北中铁搅拌站门前,车辆前部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胡雷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胡雷支付了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核定为6400元。胡雷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就苏G×××××号货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2月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G×××××号货车辆本次事故损失为21028元。原告胡雷支付了评估费500元。随后胡雷将车辆送至原告鸿建汽修厂进行修理。2017年2月7日,鸿建汽修厂(甲方)与胡雷(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苏G×××××车在2016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在甲方处修理,现无钱支付修理等费用,作如下约定:因乙方无钱给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2128元,现将对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冲抵乙方所欠的修理费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胡雷、鸿建汽修厂共同向人保财险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苏G×××××号货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该车辆已修复,无法勘查原貌,不符合鉴定相关条件,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雷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雷因无力支付修理费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鸿建汽修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鸿建汽修厂有权就苏G×××××号货车在2016年1月22日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关于赔偿金额,原告鸿建汽修厂主张苏G×××××号货车的损失为21028元,并提供了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为64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相较于被告自己作出的定损单,更具有客观性。且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共同证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鸿建汽修厂的保险赔偿金为:21028+500+600=22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鸿建汽车修理厂保险赔偿金2212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