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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833号原告:李某1,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某2,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李颜烯、次女李颜笑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四、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原告李某1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颜烯,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颜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好言相劝,却遭被告威胁恐吓。2017年1月,夫妻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的行为感到心寒,对婚姻生活非常失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无任何意义。被告李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生育子女、举行婚礼、登记结婚以及分居生活等情况均无异议。但夫妻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颜烯,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颜笑。被告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颜烯,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颜笑。2017年1月,夫妻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材料证据,而且双方均认可的分居时间亦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原告离婚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倩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