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贵安园3栋3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47094P。法定代表人:郑晓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联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172261XW。法定代表人:王西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被上诉人恒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经过结算,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丢失的旧物资依约应按市场价赔偿。一审对未还租赁物的价值认定事实错误。3、2016.1.26-2016.2.25春节期间不应计算租金。4、押金应抵扣租金。恒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且上诉人接受并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涉案合同是经双方洽谈、协商订立的,不是格式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装卸费等在内,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3、押金应依约在扣除物资赔偿金和租金后退还。4、双方对结算单有确认,不应该扣除春节期间的费用。恒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关系;2、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所欠租金70021.51元以及按照每天25.52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5229.09元并支付后期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4、被告返还钢管1793.5米,扣件1876套,如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赔偿器材价值费23041.45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按照每日25.52元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钢管等物资,租金按日计算,租赁期间届满,富顺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资,视为仍承租物资,租赁物资退完前,租赁费持续计算;如需提供发票,富顺公司应向恒洲公司支付与税金等额的款项,每月20-25日核对一次数量和金额,双方经核对后签字生效,富顺公司无故拒绝核对结算单,则以恒洲公司租金结算单为准;对丢失的物资,可暂按赔偿计算,对赔偿金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的,恒洲公司有权对丢失的物资连续计收租赁费,直至赔偿金和连续计收的租赁费还清止。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有下列物资在租或丢失:钢管1793.5米,扣件1876个。一审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主张至2016年6月20日的租金70021.51元;要求被告返还物资,如不返还物资,则应赔偿物资价值费23041.45元,并按照每日25.52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物资费用止;另要求被告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举示的部分结算单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对原告主张的未返回物资及费用有异议。另原告举示了合同书三份,证明其主张的赔偿物资标准即钢管9.5元/米、扣件3.2元/套符合市场行情;被告举示了一份租赁站赔偿物资的标准,证明赔偿标准为钢管5.5元/米,扣件为2.3元/套。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富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于原告租金计算截至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租金70021.51元予以支持。关于未归还的部分物资,虽然被告对数量存在争议,但双方合同约定对异议应在当月书面提出,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物资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特别是原告举示的同时期租赁市场上对相关物资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钢管9.5元/米、扣件3.2元/套符合市场行情,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资,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物资价值费23041.45元,并按照每日25.52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物资费用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已为其主张了使用费,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定的租赁钢管等物资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钢管等物资的租金70021.51元。三、被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793.5米,扣件1876套,并且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租用标准每日25.52元支付使用费;如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应赔偿物资价值费23041.45元,并按照每日25.52元的标准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赔偿物资价值费之日止支付使用费。四、驳回原告重庆恒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一、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春节期间是否应计租金;三、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订立,并非格式合同。富顺公司认为春节期间不应计算租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租金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合同对租金确认及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富顺公司在确认租金或逾期确认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富顺公司关于其不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丢失物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确定赔偿价值并无不当。关于押金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富顺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支付义务时可主张抵扣,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重庆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