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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407号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变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厂房腾退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9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及其后按照年租金1500000元标准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房产税139043.52元(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电费16300元(2017年2-3月),铲车租金10000元(2016年4-10月),利息79468.24元(计算方法:以187053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七街6号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计5年零41天。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筹备期,期间免租金。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计五年,税后租金为每年150万元整,自第五年起,双方可以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同时双方还对支付方式、其他费用、整体厂房的交付及返还、消防、电力设施及安全、责任、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转租、所有权变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厂房整体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于2016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房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所欠房租款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共计欠款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4月8日还房租款伍拾万元整+打更工资叁万元整;2、4月30日前还房租款叁拾万元整;3、5月30日前还房租款伍拾万元整;4、7月30日前将全部房租款肆拾壹万元整全部付清,加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房租款伍拾万元整,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元整;5、如被告没按本协议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将厂房无条件收回,并通过法律程序索要欠房租款。《欠房租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未支付2016年9月20日以后至今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乙方,2016年6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七街6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当天即入住使用。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整体厂房坐落、面积。出租厂房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七街6号。其中包括:1、综合楼,建筑面积1465.3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2219.04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6561.25平方米;4、厂地及其配套设施,整体土地面积22868.47平方米。综合楼、厂房、厂地及其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厂房”。第二条、整体厂房权属状况。该厂房权属状况为: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1、综合楼,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N160008324号;2、厂房,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N160008325号;3、厂房,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N160008326号;4、厂地及其配套设施,沈开国用(2011)第259号。第三条、租赁期限。一、厂房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计五年零41天。二、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是甲方为乙方提供筹备期,期间免租金。三、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乙方如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90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整体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支付。一、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筹备期免租金。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计五年,税后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自第5年起,双方可以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在2014年5月2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作为该厂房的租赁押金,该押金作用于在乙方承租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缴纳的保证金,同时用于在乙方结束或被终止承租该厂房后,如乙方未还原乙方承租前甲方的厂房、厂地及房屋原有的各项功能、设施与外貌的补偿金。如在甲乙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时,乙方未拖欠关于本合同涉及到的各项税金,并且乙方已恢复本厂房的各项功能设施与外貌的前提下,甲方需将押金返还给乙方,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将不予退还,具体细节由甲乙双方协定。二、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按每四个月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之后为到期前20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厂房并将乙方物品搬出,甲方不承担保管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支付方式:乙方需以现金方式支付。注明:乙方应分别于每年1月20日、5月20日、9月20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租金。四、甲方收取租金时,只提供普通收据,如承租方要求出具有效发票,则由乙方自行负责发票税金。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厂房租金,则乙方须按照迟交时间每日向甲方支付该年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回厂房。第五条、其他费用。租赁期间,与该厂房相关的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该厂房发生的任何税费,包括甲方因租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房产税、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并按时缴纳,因未及时缴纳引起的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的后果与甲方无关。第六条、整体厂房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将厂房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厂房及附属设施。乙方结清应承担的所有税费。三、乙方添置的设备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的部分乙方自行处理。返还后对于该厂房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四、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厂房必须经过破坏性拆除才能拆除的装修归甲方无偿所有。乙方不得强制恶意性拆除,具体细节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厂房。1、无故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30日。……。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铲车口头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甲方)法定代表人谭泽刚与被告(乙方)法定代表人崔变娥及其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谷旭升签订《欠房租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确定被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房租款1360000元。协议约定:1、4月8日还房租款拾伍万元整+打更工资叁万元整。2、4月30日前还房租款叁拾万元整。3、5月30日前还房租款伍拾万元整。4、7月30日前将全部房租款肆拾壹万元整全部付清,加2016年5月20日到2016年9月20日房租费伍拾万元整。计:玖拾壹万元整。总计:壹佰三十六万元整加伍拾万元整。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乙方在甲方有房租押金伍拾万元整)。5、如乙方没按本协议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厂房无条件收回,并通过法律程序索要欠房租款。该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上述厂房租金共计10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厂房租金290000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厂房租金,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因被告未缴纳房产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转账方式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缴纳被告所租赁厂房8个月的房产税,共计139043.52元(每月17380.44元)。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未缴纳电费,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为被告所租赁厂房缴纳电费8100元、2017年4月13日为被告所租赁厂房缴纳电费82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铲车用于生产,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铲车租金6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被告无故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30日及双方签订的《欠房租款还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被告没按本协议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厂房。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显系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厂房租金1790000元及其后租金,因双方签订《欠房租款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厂房租金136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070000元,尚欠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厂房租金290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厂房租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厂房租金1790000元及其后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500000元计付的厂房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房产税问题,因原告为被告垫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应由被告负担的房产税139043.52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电费问题,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3日所缴纳的客户号为7310026906共计16300元电费系被告租用原告厂房期间所产生,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垫付的16300元电费。关于铲车租金问题,被告实际租用原告铲车7个月,期间未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厂房租金1360000元未付,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厂房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三、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厂房租金1790000元及其后厂房租金(计算方法:按照年租金1500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厂房腾空后实际返还给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日止);四、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房产税139043.52元;五、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16300元;六、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铲车租金10000元;七、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50245元(计算方法: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原告沈阳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