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梁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梁某某,柴玉芹,柴玉芬,柴玉芳,柴玉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柴玉芹,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罗汉堂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柴玉芬,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和润新城*座***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柴玉芳,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南山根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柴玉香,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南山根村。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柴玉芹、柴玉芬、柴玉芳、柴玉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原审被告柴玉芹、柴玉芬、柴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某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150元的赡养费及支付5011.74元医疗费的诉请主张。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上诉人支付5011.74元的医疗费用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梁某某自丈夫去世后,始终居住在其女柴玉香家中,与柴玉香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的病情形成原因是照看柴玉香的孙子(系本案被上诉人粱翠兰的从外孙子)摔伤所致,该医疗费5011.74元应由被上诉人梁某某从外孙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梁某某已经筹借支付,应由子女均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因看孩子所摔伤与事实不符,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平、公证,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7年1月份起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5058.70元;3、由被告柴玉香照顾原告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丈夫柴秀共生育子女五人,暨被告柴某某、柴玉芹、柴玉芬、柴玉芳、柴玉香。20年前原告丈夫去世,两年后原告即到被告柴玉香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等疾病住院治疗22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5058.70元。现原告愿意在被告柴玉香家生活,不同意到被告柴某某家生活,不同意到养老院生活,不同意在五被告家轮流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五被告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赡养费数额可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适当确定。原告现无经济收入,所支出大额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均担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愿意在被告柴玉香家生活,应尊重原告意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柴某某、柴玉芹、柴玉芬、柴玉芳、柴玉香自2017年1月1日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梁某某赡养费150.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柴某某、柴玉芹、柴玉芬、柴玉芳、柴玉香每人承担原告医疗费5011.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因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25058.70元,现被上诉人梁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能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柴某某、柴玉芹、柴玉芬、柴玉芳、柴玉香作为梁某某的亲生子女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给付梁某某适当数额的生活费,共同分担梁某某的医疗费。上诉人柴某某上诉称,梁某某的股骨颈骨折是因照看柴玉香的孙子摔伤所致,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但上诉人柴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1、自2012年1月份起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存在笔误,应予更正,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更正为“……1、自2017年1月份起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于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