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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慈航与王超、胡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慈航,王超,胡巧霞,李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577号原告:徐慈航,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胡巧霞,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香梅,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徐慈航与被告王超、被告胡巧霞、被告李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慈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被告胡巧霞、被告李香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慈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胡巧霞和被告李香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王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胡巧霞、被告李香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王超、胡巧霞、李香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一张、担保承诺书一张、借款人提供银行收款账户信息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王超、胡巧霞、李香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王超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徐慈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4%,同日,被告胡巧霞与被告李香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王超指定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胡巧霞、被告李香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对原告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与被告王超连带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慈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慈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巧霞、被告李香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超、胡巧霞、李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