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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耿建屾与被告陕西省林业物资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屾,陕西省林业物资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042号原告耿建屾,男。被告陕西省林业物资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581N。法定代表人李怀仓,站长。委托代理人阮仕林,该公司干部,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伟,该公司干部,住该公司。原告耿建屾与被告陕西省林业物资站房屋租赁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宸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屾,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仕林、王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朱宏路21号临街房屋,向被告支付租金66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交房,现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无效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金6600元,支付违约金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李保平,因拖欠房租,于2016年12月与原告一起与其达成协议:2016年12月31日前房租由李保平支付,之后房租由原告支付,其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2016年12月5日,原告交纳2017年1月至3月房租6600元,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合伙人李保平使用。其间原告与合伙人产生矛盾,曾于2017年1月25日请开锁公司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后因拒交房租其强行焊封了涉案房屋房门。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朱宏路21号临街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264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共计6600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手续,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房门焊封。另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17年1月1日前,涉案房屋由李保平占有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后,被告有义务清退原使用人,并在2017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以李保平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使用房屋,不应退还占有使用费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6600元。《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林业物资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建屾房屋占有使用费6600元。二、驳回原告耿建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