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洪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洪川,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洪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洪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洪川在义乌市佛堂镇石麻车村巨林修车厂门口,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金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任洪川使用钢筋将金某1的头面部打伤,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1外伤致上颌骨内侧壁及前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长度累计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任洪川与被害人金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洪川共赔偿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26000元,现已支付8000元,剩余赔偿款18000元以被告人任洪川为被害人金某1打工(当驾驶员)来某。被害人金某1对被告人任洪川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洪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洪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洪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洪川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洪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