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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7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本案被告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租用潭中明园南园x栋x楼x单元x号房的合同,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入住后,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会用很多理由拖延时间,同时原告还接到煤气、水电、物业的电话催交费用,也曾多次通知被告结交清楚所欠的租金及一切费用,限时搬离租用房,被告也多次写下承诺书,从未兑现,尤其是从2016年7月15日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几个月来多次催被告交付租金及一切欠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2015年4月2日刘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黄某某执行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3、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7个月租金人民币14000元,滞纳金17930及垫付的煤气费1373.52元、水电费281.07元、换锁芯费150元等共计人民币20669元;4、判令被告即时搬出租用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是2015年租房子的,因为经营情况不好,才拖欠原告的租金,其在10月28日支付了一笔租金2000元,又在11月2日支付了1笔租金2000元。这两笔费用是补交封房之前的租金。因原告封门,被告无法使用,故封门之后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只同意支付4个月的租金、水电费、煤气费,不同意支付换锁芯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知》(2015年5月到2017年元月被告交租及欠费明细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承诺按明细表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但对上面的数据有待确确定,并未写明被告认可按该明细表列出的被告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刘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柳州市潭中明园南园一××单元××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乙方每月末5天前交下月租金,逾期不交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履约保证金4000元,以保证本合同相关条款的履行,期满不租,无违约的如数退还,违约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租金由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向银行交存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刘某某,帐号为55×××73)。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含公摊)、煤气费、通讯网络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另查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采取换锁的方式阻止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煤气费1373元、水电费281.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双方之间已经产生了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诉请的租金是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七个月的租金共计14000元。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换锁的方式阻止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租金8000元(2000元/月×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过高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为1793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关于煤气费、水电费问题,因被告均认可该两项费用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气费1373.52元、水电费28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换锁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出租用房屋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租用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金8000元、滞纳金2400元。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煤气费1373.52元、水电费281.07元。四、被告黄某某搬离柳州市潭中明园南园x栋x楼x单元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