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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童炳祥与朱斌、陈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炳祥,朱斌,陈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42号原告:童炳祥,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丽珊,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童炳祥与被告朱斌、陈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陈丽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童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斌、陈丽珊偿还借款1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拖欠的利息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斌、陈丽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朱斌向童炳祥借款17万元。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朱斌尚欠童炳祥借款17万元及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童炳祥催讨,朱斌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朱斌与陈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丽珊共同偿还。诉讼期间,童炳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朱斌、陈丽珊偿还借款1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拖欠的利息1万元。朱斌、陈丽珊均未作答辩。童炳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斌、陈丽珊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童炳祥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童炳祥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斌与陈丽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朱斌出具给童炳祥《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朱斌因生意需要向童炳祥暂借人民币现金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元整)。该款项汇入中国银行:吴志敏:6217866400002038866账户”。同日,童炳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前述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并指定徐向阳通过徐向阳的银行账户向前述银行账户转账15万。2015年10月25日,朱斌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总欠本金加利息计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利息(月利息3%计算)”。2016年9月5日,童炳祥以朱斌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童炳祥陈述称2016年2月左右朱斌支付给其利息1万元;2017年3月22日左右,朱斌又支付给其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朱斌向童炳祥借款17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童炳祥持有的《借条》一份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权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童炳祥要求朱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童炳祥自认朱斌分别于2016年2月左右及2017年2月22日左右各支付给其利息1万元,故其又请求朱斌偿还借款17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拖欠的利息1万元缺乏依据,朱斌依法应支付借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陈丽珊与朱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丽珊共同偿还;即童炳祥要求陈丽珊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朱斌、陈丽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斌、陈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童炳祥借款1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童炳祥负担208元,由朱斌、陈丽珊负担44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