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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凤东等13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高永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东,王飞,程贵,刘占春,王伟,程荣,王凤林,王凤岐,王凤华,刘占军,刘胜,池有,李艳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高永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东,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贵,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春,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荣,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林,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华,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占军,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胜,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有,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春,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王凤东,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生,系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祥,男,1960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凤东等13人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委会)、高永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凤东等13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承包荒山为二组村民集体所有,高永祥为三组村民,村民小组也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被申请人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也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进行发包,立新村委会侵害了本小组村民的权益,作为本小组成员完全有理由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确认高永祥与立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无效。立新村委会及高永祥答辩称,高永祥为本村村民,无需召开村民大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立新村各组所有的荒山、荒地等均由立新村委会统一管理,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对外发包,本案中也是由立新村委会与高永祥签订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归二组所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高永祥为本村村民,对本案诉争荒地的发包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凤东等1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东等1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