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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全某诈骗罪2017刑终83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1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全某在任职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业务员时因保险业务结识被害人李某、卢某。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全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卢某不具备申领高额信用卡的情况下,仍谎称可以帮其办理,并以要手续费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李某、卢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后全部用于赌博及偿还银行债务。之后,被告人全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办卡。同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卢某发现被告人全某离职后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李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贺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供述,被害人卢某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平安银行转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信息记录,被害人李某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提交的光盘和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全某退赔违法所得65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30000元、被害人卢某3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经过、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全某以帮忙办理申领高额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卢某共计65000元,赃款用于赌博及偿还银行债务。对全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全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