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永越与杨欣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越,杨欣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839号原告:郭永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欣冬,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乌审旗财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郭永越诉被告杨欣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越诉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杨欣冬向原告郭永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另欠利息5.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郭永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欣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借条,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杨欣冬向原告郭永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另欠5.7万元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杨欣冬向原告郭永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另确认,被告杨欣冬在上述借款之前欠原告郭永越利息5.7万元。原告郭永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6.4万元,是包括之前所欠利息5.7万元和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按10‰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欣冬向原告郭永越借款10万元,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欣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永越要求被告杨欣冬支付所欠利息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欣冬出具的欠条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永越要求被告杨欣冬支付利息0.7万元(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按1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欣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欣冬借原告郭永越本金10万元及利息0.7万元,共计10.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欣冬欠原告郭永越利息5.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杨欣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