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南通旺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旺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021号原告:南通旺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32306923。法定代表人:陆海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34350171。法定代表人:朱花萍,董事长。原告南通旺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诉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达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08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初开始,由被告方提供货物图纸和技术要求,并向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及物料需求单,由原告方为其加工拨叉滑块、内齿圈等粉末冶金产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约如数发货,并随市场产品价格的波动订立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397340.9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财务与原告财务进行了对帐,确认了上述欠款。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5年8、9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先后提供了六批货物,计货款22236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黄冈市国税局进行了抵扣税认证。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24804元货物。上述货物累计货款644508.94元,被告自对账后除6次共支付货款407419.5元外,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3708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斯达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目前该公司没有注销。2、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交付地点等作出了约定。3、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8月底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340.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4、订单。证明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又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及货物单价。5、对帐单。证明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被告处后因被告的原因尚未入库,但是被告对该批货物的价值没有异议。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8、证明、托运协议。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所需620公斤、37箱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旺鑫公司与被告斯达特公司是长期的业务往来企业,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397340.9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财务与原告财务进行了对帐,确认了上述欠款。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先后提供了六批货物,计货款22236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黄冈市国税局进行了抵扣税认证。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24804元货物。上述货物累计货款644508.94元,被告自对账后除6次共支付货款407419.5元外,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3708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斯达特公司向原告旺鑫公司采购产品,有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欠款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7089.44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通旺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37089.44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37089.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湖北斯达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军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中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