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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1盗窃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1,男。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舒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熊某1趁同村村民苏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苏某家中,盗走银白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后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附近卖关东煮的何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1趁同村村民熊某2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熊某2家中,盗走人民币11250元。后将盗得现金全部挥霍。3.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1趁同村村民熊某3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熊某3家中,盗得“茅台王子”酒两瓶。后将该酒自己饮用。经鉴定:“茅台王子”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98元。4.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1撬锁进入雷某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农贸市场附近的同心圆超市,盗走现金7099元。后将该钱款全部挥霍。5.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熊某1在马某1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北门的“双金马刀”饭馆内,盗得马某1放在后厨出饭口的女士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一张。次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商埠路“祥和”旅馆内将被告人熊某1抓获,当场查获其所盗的钱包、银行卡及现金3000元,后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熊某1所盗现金、财物价值共计23467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1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1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熊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苏某家中,盗得银白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2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熊某2家中,盗得现金11250元。3.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熊某3家中,盗得“茅台王子”酒2瓶。经鉴定:被盗2瓶“茅台王子”酒价值198元。4.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农贸市场附近,撬锁进入雷某经营的“同心圆”超市,盗得现金7099元。5.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熊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北门马某1经营的“双金马刀”饭馆内,盗得马某1放在后厨出饭口的女士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一张。次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商埠路“祥和”旅馆内将被告人熊某1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钱包、银行卡及现金3000元,后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熊某1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价值共计23467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熊某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苏某报案和陈述,证人何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熊某1的辨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6〕K62050300000020160602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熊某1供述,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7〕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熊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苏某家中,盗得银白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2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熊某2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熊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6〕K62050300000020160602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熊某2家中,盗得现金11250元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熊某3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熊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7〕K62050300000020170100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熊某3家中,盗得“茅台王子”酒2瓶。经鉴定:被盗2瓶“茅台王子”酒价值198元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雷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熊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7〕K620503000000201701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农贸市场附近,撬锁进入雷某经营的“同心圆”超市,盗得现金7099元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马某11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对被告人熊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2证言及对被告人熊某1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某1供述及指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7〕K620503000000201701016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熊某1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北门马某1经营的“双金马刀”饭馆内,盗得马某1放在后厨出饭口的女士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一张。次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商埠路“祥和”旅馆内将被告人熊某1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钱包、银行卡及现金3000元,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经过。7.本院(2014)麦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甘公麦守(2014)第2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熊某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1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600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熊某1退赔被害人熊某21125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3198元、退赔被害人雷某7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