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夏云、楼川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组织机构代码:74774458-5。法定代表人:蔡生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鑫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鑫达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在诉状中亦写明“经查被告一(即XX)可能是在挂靠被告二(即中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支票领用登记簿签字人均为供应商,如徐汉平、黄文岩,证明XX系作为中天公司中山花苑项目的材料供应商领取支票。由于XX个人不能开具发票,故由鑫达公司开具给中天公司。同时,为了保证收款单位与开票单位一致,支票的收款单位亦记载为鑫达公司,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XX系中天公司建筑材料加气块的供应商,并非中天公司人员,不能代表中天公司签字确认任何材料,鑫达公司提起诉讼亦已经超过时效。鑫达公司辩称: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XX一直是代表中天公司出面,包括签收货物、付款等,故鑫达公司一直认为XX是中天公司员工,并向XX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问题。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支付鑫达公司货款274364元;2、中天公司支付鑫达公司违约金104904.77元(以274364元为基数按每月1%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3、中天公司承担鑫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起,中天公司因承建“嘉兴港区中山花苑西区工程”向鑫达公司购买加气块等建材。期间,鑫达公司开具给中天公司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合计金额942204元。2015年7月9日,XX签名出具给鑫达公司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到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砖款914364元,已付60万元,尚欠314364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现金4万元,尚欠274364元。另查明:为本案,鑫达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对中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鑫达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3、鑫达公司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首先,案涉《买卖合同》仅加盖中天公司下属嘉兴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章明确注明“它用无效”,中天公司事后又未予追认,故该合同对中天公司不具约束力,鑫达公司根据该份合同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其次,中天公司对购买加气块等建材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向XX购买,并提供了支票领用登记簿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收款单位为鑫达公司,且鑫达公司已开具给中天公司13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942204元,故一审认定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再次,鑫达公司将加气块等建材送至中天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天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由XX转交的支票金额达39万元,鑫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XX系中天公司员工,遂向其催讨剩余货款,又于2015年7月9日与其进行了对账,此举并无不妥,后鑫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于货款金额,上述对账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914364元,与发票金额相当接近,现鑫达公司自认中天公司已支付64万元,尚欠货款274364元,一审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货款274364元。二、驳回鑫达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295元,由鑫达公司负担200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429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支票领用登记簿共13页,证明XX(陈林)作为加气块、红砖供应商向中天公司领取支票,其他同样情况的还有徐汉平(嘉兴港区皖平建材供应部的经营人)和黄文岩等。2.(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汉平作为砂石料供应商起诉中天公司,要求支付砂石料款。3.现金付款凭证三份,证明XX作为砖块供应商向中天公司项目部领取货款现金三笔共计12万元,其并非中天公司工作人员。4.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XX并非中天公司员工。经质证,鑫达公司认为:证据1经核对与鑫达公司的收款情况一致,鑫达公司共收到中天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54万元,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支票领用簿中有些有签字,有些没有签字,领用人与收款人也是不一致的,不能说谁领用就是给谁的,应当以支票抬头为准,故对于中天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嘉兴港区皖平建材供应部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投资人为徐汉平,故支票领用簿上收款人和领用人是一致的,徐汉平亦能够作为原告起诉;证据3中2012年6月8日和9月23日的凭证系复印件,12月18日的原件无法排除系事后制作,故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与鑫达公司收款的时间也不一致,且即便上述凭证真实,也只能证明中天公司向XX支付了款项,无法证明XX系独立于中天公司的人员;证据4系中天公司内部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中天公司还有其他员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鑫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中天公司内部制作,现鑫达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鑫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鑫达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天公司上诉认为,中天公司从未与鑫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乍浦中山花苑西区工程所用砖块系中天公司向XX购买,XX并非中天公司员工,且讼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XX系经中天公司授权与鑫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一,鑫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供方为鑫达公司,需方为中天公司乍浦中山花苑西区,需方处除由XX作为代表签字外,另加盖有中天公司嘉兴分公司案涉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虽注明“它用无效”,但中天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主要认为该印章一般由资料员保管,XX作为供应商需提供检测材料给相关检测部门检验,故可能会接触到该枚印章。本院认为,且不论中天公司这一陈述是否属实,对于鑫达公司而言,XX持有该枚印章,结合合同在中天公司承建的乍浦中山花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事实,足以说明XX与中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密切关系。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鑫达公司已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送至乍浦中山花苑工程,并由XX结算确认,其开具的总额为942204元、购货单位为中天公司的13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天公司均已收到,且中天公司分五次向鑫达公司转账支付54万元,上述事实亦足以令鑫达公司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系中天公司,而非XX个人。现中天公司称,其在案涉工程上所使用的砖块系向XX购买,XX再向鑫达公司采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鑫达公司提供的由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砖款总额为914364元,虽然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942204元有出入,但中天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未提出异议,鑫达公司亦认可其中27840元系重复开票,故两者金额一致,且对账单上所载的已付款金额64万元与中天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亦基本相当。因此,XX出具的对账单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未损害中天公司利益,中天公司主张其与XX已结清砖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应向鑫达公司支付欠款274364元。其四,关于诉讼时效,XX在对账单落款处未书写时间,但在“承诺在年月日之前付清”处填写了“15年7月9日”,鑫达公司认为该处系笔误,XX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日期即2015年7月9日。本院认为,不论XX是承诺2015年7月9日前还款抑或是2015年7月9日确认欠款,鑫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