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与蔡玉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蔡玉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456号原告: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加工物流区广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东,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蔡玉侠,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玉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东、被告蔡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未到公司上班,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原、被告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始终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原告不同意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08号裁决书裁决的其他月份工资认可。蔡玉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公司长期断电,该月份和2017年1月期间,被告应公司老板要求在鑫茂天财工作负责技术,期间有时在家绘图或外出购买工作所需材料,与被告一起工作的还有原告处工作人员陈国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发放导致被告离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开庭完毕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及因原告起诉造成的误工费1105.99元,并要求本院按照含加班费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玉侠于2016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技术研发,2017年3月14日被告离职。2017年4月21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3709.99元、7月份工资4800元、10月份工资6931.98元,12月份工资5586.94元,2017年1月工资5586.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6.94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裁决中2016年5月、7月、10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并认可扣除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300余元后实发月平均工资5586.94元。被告于2017年2月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后在2017年3月30日劳动仲裁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具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是否有工作事实,工资如何计算。原告针对争议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自2016年12月起公司长期停电,只有个别员工在单位工作,其中不包括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只制作到11月。被告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李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2.被告与原告董事长张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公司工作。3.公司内部QQ群记录截图,证明张建波、陈国华、刘维忠等人均为原告公司人员。4.被告与原告代理人曹海东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认可欠付工资的情况。5.被告与陈国华对话录音,6.被告与刘维忠对话录音,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公司工作。7.被告与张建波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工作的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认识李师傅,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证据6的刘维忠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也没有上班。被告在鑫茂天财的工作情况原告找陈国华核实过,陈国华说被告在那工作过,但是具体上了多长时间的班不清楚,陈国华一直在鑫茂天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张建波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刘维忠系原告公司后勤部工作人员,陈国华系原告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相结合显示被告与张建波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有过工作交流。另外,结合原告所述其工作人员陈国华认可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在鑫茂天财工作过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为原告工作过。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0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就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原、被告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3709.99元、7月工资4800元、10月工资6931.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工资数额如何计算;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考勤资料作为工资核算的重要依据,应当属于被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关于陈国华的陈述,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为原告工作过,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的具体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12月起未制作考勤记录,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出勤时间,故本院按照其以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其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原、被告认可在扣缴社会保险费用300余元后,实发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586.94元,因被告对于其社保情况另有主张,且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08号仲裁案件未涉及扣缴社会保险费用相关诉求的审查,故本院仍按实发月平均工资数额支持被告的工资请求,原告可针对其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具有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于2017年2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张双方未解除过劳动关系。因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体现出双方劳动关系的状态,鉴于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双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影响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故本院支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6.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蔡玉侠2016年5月工资3709.99元、7月工资4800元、10月工资6931.98元、12月工资5586.94元,2017年1月工资5586.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6.94元,以上共计3220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天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崇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