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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08号原告:丁某某,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国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女,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3月18日,李某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向我借款12000元,并为我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此后我多次向李某某夫妇索要该款,但是其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李某某甲去世,我又多次向李某某索要该款,但是李某某找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甲夫妇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与李某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甲于2014年去世。1995年3月18日,李某某甲家里养车,因出车需要花费故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丁某某借给李某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预先把利息2000元也计入借款,故李某某甲为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2000元,对借款中的8000元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利息剩余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因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李某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甲理应按约清偿所欠原告之债务。因该债务产生于李某某甲与本案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某甲已去世,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拒还之行为于法有悖。另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时就其中8000元本金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息从1995年3月起至2017年4月(起诉时)止计算为42400元(8000元×2%×265月),庭审中原告只就本息合计12000元主张权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