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建涛、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建涛,薄红星,薄海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1396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占清,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村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建涛,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薄红星,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薄海庚,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建涛、薄红星、薄海庚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建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薄红星、薄海庚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常建涛在其所属江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7年7月8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薄红星、薄海庚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内。因常建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进行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