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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山,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2017年3月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山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山于2017年3月5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红杜里1栋5单元1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10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物品。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7克。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山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徐某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曾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