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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喻雪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雪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雪琴,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玉钢、严浩,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雪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雪琴及其辩护人朱玉钢、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喻雪琴接到吸毒人员徐某电话称要购买1000元毒品(5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喻雪琴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买到后由喻雪琴送至南昌市西湖区福田花园地下停车场的储藏室与徐某交易,徐某还答应买来毒品后可以请被告人喻雪琴一起吸食。随后喻雪琴到南昌市孺子路“网缘网吧”从一名外号叫“大头壳”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花750元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共5粒),喻雪琴携带毒品来到西湖区福田花园门口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抓获,喻雪琴主动交代自己与徐某约定交易的事实,民警当场从喻雪琴处扣押上述毒品。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称量,上述毒品净重4.58克。喻雪琴及徐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徐某的证言;4.被告人喻雪琴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6.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雪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4.5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雪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喻雪琴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喻雪琴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该减轻处罚;2、喻雪琴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喻雪琴在交易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捉获,未将毒品转移给吸毒人员,应该认定为未遂;3、喻雪琴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案的发生因为其法制观念淡薄。综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雪琴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喻雪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量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入库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雪琴与证人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喻雪琴与证人徐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喻雪琴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雪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4.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雪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雪琴为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雪琴出于贩卖的目的而购买的毒品,该部分毒品此时已进入到了流通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雪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雷 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