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振扬与乌鲁木齐金海众城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扬,乌鲁木齐金海众诚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763号原告:宋振扬,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金海众诚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总厂14区4号楼2单元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金海众诚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五队***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宋振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料员。原告宋振扬与被告乌鲁木齐金海众城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众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其,被告金海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陈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海众城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宋振恩一人出资设立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20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及股东宋振恩聘任原告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经公司股东决定: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变更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公司公章、私章等都被公司股东宋振恩收回,原告无法履行职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金海众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必须来公司办理财务和工作移交手续,将所收账款扣除工资后交回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金海众城公司股东宋振恩一人出资300万元全额投资成立了金海众城公司;被告公司2013年2月5日提交至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章程亦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聘,股东宋振恩及法定代表人贺庆红签字。2015年2月16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5年2月25日,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登记中显示:原告宋振扬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任免机构为股东。2015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本着对公司负责任的态度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公司领导口头提出辞职,目前还有事宜没有办妥:一、请公司尽快把账目结清,将我五年来未结的工资结算给我;二、将公司挂在我名下的车辆过户;三、尽快办理青岛渊知检测公司的法人过户手续。今天正式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望领导批准申请,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顺利完成工作交接。本人将于2015年10月3日正式离职,此后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及法律责任皆与本人无关。2015年10月4日,原告以青岛渊知无损检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业务合作单位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原业务经理宋振扬,由于个人等原因于2015年10月3日提交辞职报告。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宋大伟接任他的工作,一切业务工作的开展与合同履行公司均认可。2017年2月15日,宋振扬就此次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宋振扬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4日告知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章程、2015年10月3日辞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辞职权是指劳动者单方享有的法律规定的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权利,辞职权属于法定权利,亦属于劳动者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无论原告宋振扬是否为劳动法律关系中适格的劳动者,其已单方行使了辞职权即已于2015年10月3日向被告金海众城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15年10月4日起不再行使法定代表人的任何权利,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仅涉及原告的单方辞职权,不涉及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振扬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宋振扬自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