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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行审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淮安鹏润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鹏润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210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其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智勇,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淮安鹏润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法定代表人寇帅。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7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马甸镇靖大庄居委会靖东、靖兴、葛庄组2935平方米,合4.4亩土地用于建设厂房。所占土地为一般农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你单位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淮安区人民政府处置);3、对你单位处以非法占用土地10元/平方米罚款,共计人民币2935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没收被申请人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结构、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红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