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林与侯亮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侯亮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16号原告李林,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侯亮亮,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林与被告侯亮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6年10月10日解除雇佣关系后被告还欠原告53191.5元并立了字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领取了vivo厂家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元人民币。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退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3191.5元和被告擅自领取的vivo厂家退回的押金5000元,共计5819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手机店工作时,赊卖手机后于2016年10月10日给原告打欠条,欠货款67191.5元,约定4个月内全部付清,后因原、被告健康权纠纷,被告顶抵14000元医疗费,现被告尚欠原告53191.5元。被告认可该证据,质证称,以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vivo手机销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5000元是原告在vivo厂家的押金,押金直接退回到被告账户,原告跟被告要押金5000元,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认可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质证称,原告的押金5000元汇入我账户以后,我取出给了蒙联诚信通讯公司出纳,并让出纳告知蒙联诚信通讯公司老板张立新,张立新与原告联系,说他们之间还有佣金没结算清楚,这5000元随佣金一并结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vivo手机销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质证称,协议书都是我跟厂家签订的,取消协议也是我办理的,所以钱才会打在我账户上。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书,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项钱我都认可,53191.5元是赊卖手机的钱,现在不好往回要,我现在每月工资2000元,如果收入有富余的,我肯定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5000我已交回蒙联诚信通讯公司,老板是张立新,张立新也已经通知过原告该5000元我已经退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被告67191.5元,于2016年11月24日归还1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3191.5元。vivo厂家退回原告的押金5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汇入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主张被告尚欠原告53191.5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支持原告的主张;另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vivo厂家退回原告的押金5000元,被告认可此款于2016年12月9日汇入其账户,并辩称此款被告取出后交给了蒙联诚信通讯公司出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领取vivo厂家退回原告的押金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亮亮归还原告李林欠款5319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被告侯亮亮返还原告李林vivo厂家退回原告的押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元(原告李林已预交),由被告侯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