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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建群、苏冰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孙伟杰,邱垂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群,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冰栩,男,汉族,1996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冰鑫,男,汉族,199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杰,男,汉族,199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垂江,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因与被上诉人孙伟杰、邱垂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孙伟杰损失295210.91元(医疗费含矫形器具费80497.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7003.08元、鉴定费29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2时许,孙伟杰、罗某、那某、孙某等四人吃完宵夜后走到佛山市顺德北滘镇碧江国威商场门口对开马路路段,那某见到其女朋友黄少到和邱垂江在一起走路,便上前追打邱垂江,邱垂江马上跑开了。接着邱垂江打电话给苏建群称自己在万象广场被人殴打,当时苏建群驾车刚刚将苏冰鑫和苏冰栩送回家,准备搭载妻子王晓玲回家,接到邱垂江的电话后,苏建群打电话通知苏冰鑫和苏冰栩称有事,让他们出来,苏建群驾车接上邱垂江、苏冰鑫、苏冰栩三人。随后苏建群驾车搭载着邱垂江、苏冰鑫、苏冰栩及妻子王晓玲等人,行驶至北滘镇碧江泰宁路万象时代广场门前路段,见到被害人孙伟杰、罗某、那某、孙某四人后,邱垂江称就是他们,于是苏建群、邱垂江、苏冰鑫、苏冰栩四人立即下车对孙伟杰、罗某、那某、孙某进行殴打,四人反抗,过程中苏建群和邱垂江先后拿着一把菜刀追逐、挥砍孙伟杰、罗某、那某、孙某等人,并砍伤了孙伟杰、罗某,其他打架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鉴于四被告的上述故意伤害的行为,四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孙伟杰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6月13日入住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肘部不全离断伤、左肩部刀砍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出院医嘱:每天门诊换药,定期门诊随诊,维持支架固定6周,建议休息6周。2015年9月1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伟杰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孙伟杰上肢刀砍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少于12000元,其误工期建议不少于10个月。再查明,孙伟杰受伤前已经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从事餐饮服务业,月收入约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籍口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本案中,在那某追打邱垂江的过程中,孙伟杰并没有参与追打,也无证据反映孙伟杰通过语言或肢体动作等方式为那某追打邱垂江加油助威,故孙伟杰于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四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孙伟杰进行殴打,显然侵犯了孙伟杰的合法权益,应对孙伟杰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孙伟杰自身存在过错,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核定孙伟杰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7697.8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孙伟杰明确若后续治疗实际支出超出该部分,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为避免诉累,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住院14天计算);4.护理费980元(酌情按照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70元/天×住院14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东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3%=138887.34元);6.误工费11736.99元(误工费宜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12月÷365天×102天=11736.99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900元;9.轿型器具费2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8902.2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孙伟杰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无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邱垂江、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孙伟杰支付赔偿款248902.2元;二、驳回孙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8.03元(孙伟杰已经预交2864.08元),由孙伟杰负担188.03元,邱垂江、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负担800元。孙伟杰多支付部分2676.05元,可向法院申请退回。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伟杰、邱垂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就认定孙伟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实属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一)孙伟杰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佛山市顺德区连续居住一年,且有伪造的嫌疑。1.孙伟杰提供的孙文科出具的《证明》仅有孙文科签字,且工资现金支付无法考证,更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明文件加以佐证。2.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孙伟杰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20号左右有2000多元的稳定收入,可推断这才是孙伟杰的真实工资发放记录,但转账人不是孙文科,因此,孙伟杰不是与孙文科建立劳动关系。(二)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仅4个月时间,从2015年2月到案发之日5月30日无任何较大金额入账,因此无法证明孙伟杰在顺德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三)孙伟杰也没有提供顺德区的居住证或暂住证。综上,孙伟杰没有在顺德区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孙伟杰在事发当时属无业状态,法院不应支持孙伟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孙伟杰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从2015年2月到案发之日5月30日起再无任何较大的金额入账,可推断孙伟杰2月份已经离职,且孙伟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新的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孙伟杰在事发当时是无业状态,无任何的工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无任何根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根据涉案的刑事判决书,本案起因是邱垂江被孙伟杰一方殴打引发的纠纷,孙伟杰对本案犯罪的发生有过错,矛盾是由孙伟杰方激发的,因此,孙伟杰应对本案损失负主要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由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负全责实为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报告违背事实,故在一审庭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法院未予答复,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孙伟杰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及营业执照相互矛盾,证明人孙文科写《证明》表示公司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又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由此可见,是孙伟杰为了本次诉讼制作。六、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费用时存在错误。医疗费中,孙伟杰所有单据相加所得的医疗费总共应为76708.4元。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计算。护理费,没有任何单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因此不应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任何单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支出。鉴定费,该鉴定机构未经法院指定或双方确认,因此对鉴定费不应予以认可。七、根据(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4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孙伟杰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孙伟杰应对本案负有次要责任。孙伟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伟杰各项主张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根据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在上诉状第一部分中的论述,其对于孙伟杰在事发前已经就业的事实应当不存在争议。2.孙伟杰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在顺德区开立银行账户并居住生活的事实。根据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款项支取,没有收取跨行费的事实,孙伟杰在顺德区属于连续居住。就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孙伟杰已经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单位负责人所出具的证明,对其收入进行举证。即使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构成,法院仍可以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水平予以确认。而根据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31元每月,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921元每月,就两项数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孙伟杰月收入3500元应属合理。3.刑事判决书中对于该案件的发生的起因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陈述,即追打邱垂江的为那某,而非孙伟杰,因此在本次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孙伟杰本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在上诉状中也是用的“一方”陈述,而非“孙伟杰”。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主张第19条规定是针对调查取证申请而非其所称的重新鉴定申请,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二审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孙伟杰鉴定报告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有据。邱垂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孙伟杰的过错问题。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相关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是孙伟杰一方殴打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一方引发的斗殴,孙伟杰存在过错。经审查,刑事判决仅认定那某追打邱垂江引发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对那某、孙伟杰等人进行殴打,但并未认定孙伟杰参与追打邱垂江或其他人员,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在本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孙伟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孙伟杰对其本人损失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伟杰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孙伟杰已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在顺德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供了工作单位经营者孙文科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银行流水与《证明》显示的工资发放方式相互矛盾,《证明》不应采信。经审查,银行流水显示孙伟杰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确有较为规律的收入,但孙伟杰主张此为其做兼职的收入,该陈述与《证明》显示其在副食店工作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且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证明》不能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又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证明》,且《证明》显示孙伟杰每月收入3500元,该收入标准尚低于2015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3500元/月标准核算孙伟杰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孙伟杰无工资收入及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孙伟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0张合计76692.43元,挂号、诊金收费收据4张合计16元,上述两项合计76708.43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77697.8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主张医疗费为76708.4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另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为12000元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孙伟杰因本起事件造成左肘部不全离断伤、左肩部刀砍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损伤,根据其伤情可知其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其出院,合计980元(70元/天×14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孙伟杰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是就医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不应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伟杰的伤残等级问题。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涉案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粤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经审查,为孙伟杰进行伤情鉴定的南粤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在对孙伟杰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其相关的文证及影像资料,并对孙伟杰本人进行了体格检查。南粤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9(i)之规定,评定孙伟杰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并按照目前医疗收费水平,结合孙伟杰的实际伤情,建议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建议其误工期限不少于10个月,上述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据。孙伟杰2015年5月30日受伤,至其2015年9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已超过三个月,此时其已治疗终结,伤情也已基本稳定,故鉴定时机合法。因此,南粤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孙伟杰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并未举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孙伟杰的伤残等级或后续治疗费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南粤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受害人构成残疾且其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受害人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作为其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伟杰已实际支出鉴定费,且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已被法院所采信,故该鉴定费应作为孙伟杰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赔偿。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除医疗费核算错误,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正确。经核算,孙伟杰的损失合计为247912.77元,由于孙伟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上述损失应全部由侵权人即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与邱垂江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垂江、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孙伟杰支付赔偿款247912.77元;三、驳回孙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8.03元(孙伟杰已预交2864.08元),由孙伟杰负担200.03元,邱垂江、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负担788元。孙伟杰多支付的2664.05元,经其申请后,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邱垂江、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负担的7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51元(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已预交),由孙伟杰负担14元,由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负担1730.51元。孙伟杰负担的14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苏建群、苏冰栩、苏冰鑫多预交的14元,经其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