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王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田跃峰,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丽,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沁源县,系被上诉人王辉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丽、张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56594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辉晋******车辆损失费为106850元,其中5695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该事故车辆是因火灾自燃发生的损失,而该车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49486元,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辉辩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共同时没有对免责内容进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内容详细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王辉与郑争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20万元价格将注册所有人为郑争祥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晋DM11**挂)转让给王辉,转让后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支配人为王辉。2015年11月18日,原告王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由原告王辉当时雇佣的司机秦鹏程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座(以上三险不计免赔率)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49896元,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用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秦鹏程(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的车主为郑争祥。2015年11月18日,原告王辉因保险公司当日有买保险送移动话费的活动,王辉的手机号为联通号,其雇佣的司机秦鹏程的手机号为移动号,为了得到赠送的移动话费,故该商业险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写为秦鹏程,实际该保险费用由王辉支付,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王辉雇佣的司机秦鹏程驾驶该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沁源县中峪乡南峪村路段时,该半挂车发生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秦鹏程及时向沁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被告保险公司报警,沁源县消防大队全力扑救,但仍然造成该车毁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以(2016)鉴字第SF1600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9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97500元,该鉴定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车辆损失97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种内赔偿,不应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内赔偿。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附格式条款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也未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计算免赔率,关键看投保人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本案原告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支持,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5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拖车费等是否赔付的问题,因这些费用属于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5850元、拖车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辉保险理赔款106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座(以上三险不计免赔率)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49896元,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用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车辆因火灾自燃发生的损失有5695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车辆损失保险中“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出较为详尽说明,二审不再赘述。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