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志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8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洲,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志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2日止。被告人孙志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志洲翻墙进入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老圩村徐某家院内,采用插片开锁、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在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30元、“软玉溪”香烟4条、“红南京”香烟4条、“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410元。被告人孙志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孩子正面临中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孙志洲当庭提供民事调解书、学籍卡、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志洲翻墙进入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老圩村徐某家院内,采用插片开锁、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在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30元、“软玉溪”香烟4条、“红南京”香烟4条、“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41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志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志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志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志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