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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付永伟、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宁,付永江,麻卫萍,付永伟,刘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80号原告:陈志宁。被告:付永江。被告:麻卫萍。被告:付永伟。被告:刘虎军。原告陈志宁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付永伟、刘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被告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卫萍、付永伟、刘虎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付永伟、刘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由被告付永伟、刘虎军担保,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陈志宁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清利柒仟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姓名付永江。借款人:付永江;共同借款人姓名(配偶):麻卫萍;借款日期:2013年5月1日”。被告付永伟、刘虎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该笔借款担保人(1)付永伟担保人(2)刘虎军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1):付永伟;担保人(2):刘虎军;日期:2013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日,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付永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日。被告麻卫萍、付永伟、刘虎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情况,本院组织被告质证,被告付永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付永江、麻卫萍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志宁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陈志宁诉请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志宁与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付永伟、刘虎军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被告付永伟、刘虎军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陈志宁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立案庭预登记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付永伟、刘虎军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永伟、刘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付永江、麻卫萍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付永伟、刘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缓交460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付永江、麻卫萍、付永伟、刘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