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71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齐振林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71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齐振林,别名齐工,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如丘,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振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振林及其辩护人张如丘、成建国,证人杜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齐振林在中鼎物流园西北侧工地,盗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工程用直缝钢管一根(直径1620MM、厚20MM、长12M、重9.5T),并电话联系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1携带氧焊工具及两辆农用车到现场,将钢管切割成两节分装在两辆农用车上,随车拉到王某某1的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元。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638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振林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振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振林的辩护人提出齐振林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全额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齐振林在中鼎物流园西北侧工地,盗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工程用直缝钢管一根(直径1.62米、厚0.02米、长12米、重9.5吨),电话联系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1。王某某1到现场与齐振林谈好价格后,叫来某某等人携带氧焊工具,驾驶两辆农用货车到达现场,将钢管切割成两节分装在两辆车上拉运到王某某1的收购站。齐振林获赃款12500元。失盗单位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职工张某某1发现本单位钢管丢失,在清徐县某某废旧金属购销站院内发现了被盗钢管,于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齐振林抓获。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6385元。另查明,清徐县某某废旧金属购销站以18000元购得该被盗钢管。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钢管发还失盗单位。被告人齐振林的亲属帮助齐振林向清徐县某废旧金属购销站退赔了18000元,并获得失盗单位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接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1报案称,该公司放置于中鼎物流园内西北侧用于制作广告牌的一根钢管丢失,并在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钢材市场发现被盗钢管。公安侦查人员经工作,查明该钢管是被告人齐振林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1,该王又以161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该张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清徐县某某废旧金属购销站。公安人员于12月14日将被告人齐振林抓获。 2、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 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中铁三局中鼎物流园项目部,向陈姓副经理亮明身份,让陈经理当面打电话以单位有事为由将被告人齐振林叫回项目部,将齐振林抓获归案的事实。 抓获当日出警的民警杜某某、姜某出庭作证,证明的抓获经过与上述材料内容一致。 3、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1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发现该公司放置于中鼎物流园区西北侧工程用的一根直缝钢管丢失(直径1.62米、厚0.02米、长12米、重9.5吨),每吨价值3830元,价值约36385元。其在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钢材市场发现了被割断(新锯开的)为两节的被盗钢管,于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告人齐振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2月4日上午给收废品的人打电话,说要处理一个废钢管,那人下午按约定到了放钢管的中鼎物流园退水渠桥旁边的空地,商定一根钢管12500元的价格后,该人打电话叫过来几个人和一辆蓝色货车,带着氧气切割的东西,把钢管切割成两节,后来又来了一辆蓝色货车。齐振林让自己单位的人把装载机开过来,将切割好的钢管装到了那两辆货车上,一起到了收购站,拿到12500元就离开了。经齐振林辨认,指认出收购其所盗钢管的人是本案的证人王某某1。 5、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铁三局的“齐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中鼎物流园,要卖给其一根废钢管。其叫上王某某2一起去了中鼎物流园西北侧,见一根长约1.6米、厚约1厘米钢管,“齐工”(穿“中铁三局”字样的黄马夹)说这根钢管重9吨多。其和“齐工”谈好收购价格后,就打电话叫来某某等四人开两台跃进货车并带来氧焊机,在现场将钢管切割成两节,“齐工”在现场叫来一台挖掘机把钢管装上两辆货车,拉回到自己的收购站,其付给“齐工”12000多元。随后其以每吨1500或者1600元的价格将钢管卖给张某某2,张某某2来到收购站过磅后将钢管运走,并付清了货款。经王某某1辨认,指认出卖给其涉案钢管的“齐工”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齐振林。 6、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其向清徐县某某废旧金属购销站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两节旧的螺旋管,直径1.6米、厚20毫米、两节一共长12米、重9.51吨。该钢管是2016年12月4日从王某某1处以16170元的价格收购。该钢管装在王某某1收购站的两辆蓝色货车上,从王某某1的收购站直接运到钢材厂。 7、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1给其打电话到中鼎物流园拉根钢管。其开车到中鼎物流园,有装载机把其中一截钢管装到了车上,其开车将钢管运回王某某1的收购站。 8、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1叫其帮忙拉东西。二人来到中鼎物流园西北面的一片荒地,看到有一根钢管,大概1米多粗,十几米长,当时有一个戴安全帽的40多岁的男人在钢管附近,旁边还有一个工人开着装载机。王某某1下车和该男子谈了两分钟后,王某某1打电话叫来某某等四人,开两辆货车,使用带来的氧焊机现场切割钢管,其就离开了。次日王某某1让其送钢管,其到王某某1的收购站看到两辆货车上装有前一天在中鼎物流园看到的钢管,每辆车装有半根。其跟着一个叫“万春”的人开车到了清徐县一个村的马路边收购半成品的地方,过了磅、卸了钢管就走了。 9、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5日收购“万春”的两根钢管,重9.51吨,付款18000元。钢管是20毫米的螺旋焊管,成品应该是12米,“万春”拉过来时已切割成两节,直径大约1.6米。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清徐县鸿福废旧金属购销站内放置的涉案钢管予以扣押,并发还失盗单位山西普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1、被盗钢管照片证实,被盗钢管的外形特征。 12、中鼎物流园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环境、具体方位。 13、山西中鼎铁路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擎天柱彩屏标识牌合同书及公安机关提取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款收据证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制山西中鼎铁路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彩屏擎天柱标识牌,购买1620*20的钢管两支,一支价格是36385元。 14、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钢管鉴定价格为36385元。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振林的基本信息情况,其无违法犯罪信息。以及本案报案人、证人等的基本信息。 16、清徐县某某废旧金属购销站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和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齐振林亲属代齐振林向清徐县某废旧金属购销站赔款18000元,并已获得失盗单位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谅解。 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6由被告人齐振林的辩护人提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振林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其是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告知公安人员在单位等待的情况下主动到案。该情况经向出庭侦查人员询问并与被告人对质,查明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振林委托其亲属向本院缴纳17500元,表示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并接受财产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具有退赔和获得失盗单位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振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齐振林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掌握主要证据并将齐振林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采取布控抓捕手段使其归案,其并非自动到案,不能认定自首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其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齐振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据此,对被告人齐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齐振林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丽娟 审判员  滕 欣 审判员  冯 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毅 书记员刘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