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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曾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震(曾用名曾扩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震故意伤害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曾震在淮阳县新站镇曾庄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曾某3、曾某3妻子安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人曾震用拳将曾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3左侧颧骨弓陷骨折,骨折线清晰,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曾震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安某、曾某1、曾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3的陈述、被告人曾震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曾某3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震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3,取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根据被告人曾震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