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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杜有、雷凤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杜有,雷凤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8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永建,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培云,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杜有,男,汉族,1959年1月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雷凤梅,女,汉族,1959年4月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乌市分行)与被告杜有、雷凤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辛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有、雷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有、雷凤梅立即偿还欠款本息151957.59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有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500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买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315000元,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8750元;同时被告杜有的妻子雷凤梅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汽车分期还款到第20期(不含20期)后不再履行还款责任,即从2016年2月22日起不再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7日报告杜有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51957.59元,逾期286天。期间,原告经数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承诺,欠款至今仍未归还,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主张债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记录表、催款记录、杜有账户基本信息、信用卡欠款明细。被告杜有、雷凤梅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有、雷凤梅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50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报告杜有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为151957.59元,逾期286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有、雷凤梅欠付原告建行乌市分行信用卡消费金额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151957.59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被告杜有、雷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有、雷凤梅归还欠款151957.5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有、雷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欠款151957.59元(截止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杜有、雷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