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灿城与吴毅峰、李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城,吴毅峰,李水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24号原告:张灿城,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毅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李水兴,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灿城与被告吴毅峰、李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峰、李水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毅峰、李水兴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付息(暂计至2017年3月5日止利息为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吴毅峰、李水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灿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毅峰、李水兴未能还本付息。吴毅峰、李水兴未作答辩。张灿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及吴毅峰、李水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吴毅峰、李水兴向张灿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吴毅峰、李水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灿城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吴毅峰、李水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张灿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各自借款份额。借款后吴毅峰、李水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吴毅峰、李水兴向张灿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毅峰、李水兴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吴毅峰、李水兴向张灿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灿城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吴毅峰、李水兴借款时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现张灿城主张判令吴毅峰、李水兴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灿城主张吴毅峰、李水兴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毅峰、李水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毅峰、李水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灿城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吴毅峰、李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