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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再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玉民、夏朋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玉民,夏朋朋,张秀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再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玉民,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朋朋,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恒,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昊,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谭玉民、夏朋朋因与被申请人张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冀民申4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玉民、夏朋朋申请再审称:谭玉民、夏朋朋与张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二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谭玉民、夏朋朋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剥夺诉讼权利。请求撤销(2016)冀1127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11民终154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二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本金。张秀恒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借贷关系。二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一、二审送达地址并未变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再审认为,谭玉民、夏朋朋与张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谭玉民、夏朋朋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16年8月3日。中国邮政快递查询详单显示,该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5日被签收,按照邮政快递投递时间节点看,至2016年8月3日投递程序尚未完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二审法院裁定按谭玉民、夏朋朋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5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