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许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许书军,肖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6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许书军,男,1972年06月0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肖桂英,女,1973年0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许书军、肖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书军、肖桂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37644.20元(含拖欠本金23351.32元、未到期本金114292.88元),利息7736.65元、罚息1000.72元、复利367.66元,利息合计9105.0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许书军、肖桂英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通申请表》。2015年4月22日,原告核准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许书军、肖桂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许书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款,双方签订了《广发银行生意通申请表》。被告肖桂英以许书军配偶身份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表约定申请贷款50万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4月22日,同意为被告许书军贷款授信额度为36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在2016年09月01日开始拖欠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09月21日,还款0.10元用以支付复利,此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644.20元(含拖欠本金23351.32元、未到期本金114292.88元),利息7736.65元、罚息1000.72元、复利367.66元,利息合计9105.03元。另查明,被告许书军与被告肖桂英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广发银行生意通申请表、广发银行批复、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清单、个人对帐单、名下贷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书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通申请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书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许书军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书军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桂英在广发银行生意通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发生许书军、肖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桂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书军、肖桂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书军、肖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7644.20元;二、被告许书军、肖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7736.65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许书军、肖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