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与丘金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丘金厘,广州宇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954号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楼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陈若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丘金厘,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号码C307731(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乃容,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宇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中路281号之一房。法定代表人:陈润勋。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丘金厘、第三人广州宇勋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被告丘金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宇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租金7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已扣除代付水电费1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每月为一期,按年利率24%计算,以每月的租金为本金,从每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合作,承租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楼开设3563.34平方米平价超市。2015年初,原告分割约334平方米场地给被告作儿童乐园使用,但到2016年3月受相邻作健身房的分租户影响而拖欠缴纳租金。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丘金厘辩称:被告是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楼,面积334平方米,每月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入场费375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缴纳租金。第三人广州宇勋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层产权属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住房中心)受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委托,负责办理属该办产权的保障房项目配套性物业的招租、租金收缴、签订租赁合同等工作,依法追究违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5日,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和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广州市直营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由供销公司向保障住房中心承租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层作商业使用,建筑面积3563.3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8日,供销公司向原告出具《分租证明》,表示同意原告对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楼进行分租。分租合同约定次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不低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义务。商铺必须由原告统一经营管理。次承租人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义务时,视为原告违约,因此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16年4月20日,供销公司和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供销公司将坐落在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层自编之二出租给原告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763.3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该合同落款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黄美靖”。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记载:小玩家儿童乐园于2016年6月14日向广州市怡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广州供销社农产品有限公司所欠×楼二楼超市欠缴的水电费用10000元,该费用将从后期2016年6月份的租金中扣除。2017年1月4日,被告和廖月明共同向原告、广州市怡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搬离场地的声明》称:芳和综合楼二楼约334平方米场地经营儿童乐园,一直执行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客户租赁联营合同》,按20000元/月缴交租金给原告。2016年3月1日其因经营十分困难,无资金周转支付租金。本人作为场地实际使用人之一(另有使用人廖月明、丘金厘),准备在2017年1月10日前搬走儿童乐园的所有物品。如有任何费用和责任及第三人对搬走物品主张权益,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业主、怡康物业和原告无关。请怡康物业、原告对儿童乐园营业物品给予放行。原告称“廖月明”与被告一起经营儿童乐园。经查,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甲方)和汪轶(乙方)签订《客户租赁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本百货商场二楼,面积约334平方米,供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儿童游乐场。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给甲方,超期则甲方每天按每月总款的5%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一楼开业前期乙方的月租金为20000元/月,甲方一楼开业率达90%,乙方租金即时调整为25000元/月等。庭审中,被告确认汪轶是案涉场地的负责人,并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在案涉场地经营“小玩家儿童乐园”,承租期间每月通过转账到原告账户的方式支付租金。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清空并搬离案涉场地。另查,第三人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原登记名称为广州黄美靖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2015年度报告显示,原告的股东为广州黄美靖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穗荔工商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美靖。庭审中,原告陈述×楼二楼超市由原告自行经营,原告同意第三人将案涉场地分割出来,但第三人无权出租案涉场地;原告确认被告进场经营时即知晓第三人将场地出租给了被告,且被告在2016年3月前一直按20000元/月向其交纳租金,并当庭表示其收取租金即可,谁出租场地无所谓;被告称其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交纳租金,案涉场地从2016年3月开始停水电,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故租金不能按照20000元/月计算;另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被告是通过和第三人签订《客户租赁联营合同》取得案涉场地的使用权,但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证明文件,足以让被告相信第三人享有案涉场地的出租、转租权;且被告自承租以来一直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在2017年1月4日撤场前也是向原告出具《关于搬离场地的声明》,由此可推定,被告是清楚知道其实际是向原告承租案涉场地。第二,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无权出租案涉场地,但原告实际在被告进场经营时即知晓第三人将场地出租给被告,并一直按20000元/月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在被告经营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的出租行为的追认,确认被告的承租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使用场地至2017年1月7日,从2016年3月起欠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场地所在的东漖南路×楼二楼是由供销公司向广州市保障性住房事务中心承租而来,根据供销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分租证明》可以反映,供销公司早于2015年11月28日即同意原告使用荔湾区东漖南路×楼二楼,并有权进行分租。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24日才取得×楼二楼的权利,无权主张2016年3月份的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此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确定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且滞纳金应以本金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丘金厘向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租金7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丘金厘向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为一期,从当月的第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其中2016年3月至5月以20000元为本金,2016年6月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每期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广州馨缙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丘金厘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少敏邱思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