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翟富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富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富强,男,生于1990年10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周口市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2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富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翟富强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豫S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瓮厢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富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富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富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翟富强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豫S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瓮厢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翟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翟富强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翟富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富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及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翟富强陈述,证人白某、尹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富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富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富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