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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安春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安春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200号原告:刘春艳,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兴,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原告刘春艳之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春林,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春艳诉被告安春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兴、王立东,被告安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安春林返还原告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春林系玉田县杨内官庄村渔塘的使用权人。2015年10月,李洪亮由被告安春林处取得该渔塘的经营管理权并出资在渔塘投放鱼苗若干。2016年1月6日,原告之夫艾俊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被告安春林经营的渔塘陪同并帮助李洪亮进行渔塘捕捞售票事宜,被告以其所得售票款不足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就此车辆被扣留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仍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春林辩称,原告夫妻以15万元的承包费自被告处取得了渔塘的承包经营权,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016年1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方给付承包费,但原告之夫艾俊兴只给付被告32550元,并将原告车辆自愿质押在被告处,承诺将余款付清后再取回车辆。后经人调解,被告同意放弃5万元承包费,由原告父亲给付被告未付款项,但原告或其亲属一直未能兑现承诺。另原告的车辆在案外人孟凡喜处,并未在被告处,原告应向孟凡喜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春林系玉田县杨内官庄村渔塘(原废弃砖厂)的使用权人。2016年1月6日,原告之夫艾俊兴驾驶原告刘春艳所有的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被告安春林经营的渔塘进行渔塘捕捞售票事宜。当日,李洪亮给付被告安春林32550元,原告名下车辆被扣留在被告安春林处。2016年1月21日,被告安春林将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案外人孟凡喜保管,现诉争车辆在案外人孟凡喜处。另查明,李洪亮系原告刘春艳之夫艾俊兴之姐夫。本院认为,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刘春艳名下,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安春林主张原告之夫艾俊兴自愿将原告车辆质押在被告处,结合被告将其装载机堵在原告车辆尾部,后将车辆交由孟凡喜保管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将车辆交由孟凡喜保管,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刘春艳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安春林主张原告刘春艳夫妻拖欠其承包费15万元,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春艳要求被告安春林返还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春林返还原告刘春艳冀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安春林负担,被告安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善立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