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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306号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铭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李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铭豪,被告李冰及委托代理人马娟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仲裁后,原告对仲裁不服,认为:1、关于养老金问题,仲裁委不应该受理并支付被告的申请。养老金的法律主体是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若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金,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请求,而非通过司法部门解决。原告已经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根据目前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按照社保金个人缴费额来计算生活费,合情合理。仲裁委按照三门峡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60元/月的标准计算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李冰辩称:1、仲裁委的裁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终结裁决。2、关于生活费,原告起诉理由错误,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说已经支付生活费与实际不符,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标准参照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的标准。经审理查明:李冰系原告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天元公司将李冰的医疗保险费缴纳至2016年6月份,失业保险费缴纳至2016年2月份,从2008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12月29日,天元公司下发“关于停产后第三阶段放假员工待遇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市场状况等条件仍不能满足复产要求,结合公司下一阶段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所有放假人员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活费按各种社保金个人缴纳额发放。凡不愿接受此待遇的员工,按以前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天元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将李冰应当负担的社保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发生活费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李冰认为天元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10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支付2016年1月和2月的生活费,向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34号仲裁裁决,裁决:1、天元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冰补缴2008年10月至2016年2月所欠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天元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冰2016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920元。天元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养老金。《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生活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关于停产后第三阶段放假员工待遇的通知”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